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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摘要:电子商务飞速发展,不仅为商标的广泛应用提供了机遇,同时也成为孳生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温床。然而现有的法律制度如“通知—删除”规则等难以有效规制网络交易平台的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
本文通过梳理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对网络交易中,平台应承担的商标间接侵权责任进行了认定分析,由此提出有关商标间接侵权问题的几点建议,以期我国目前日趋严重的网络商标侵权问题可以妥善解决。
关键词:商标;网络交易平台;间接侵权
一、网络交易平台基本考察
(一)网络交易平台的概念与种类
1.网络交易平台的概念。在这个互联网飞速发展的时代,能为商户提供服务的电商平台就被称作网络交易平台,它本身并不是一个卖家,而是一个卖买双方交易的场所和平台,使卖家可以通过交易平台所设立的虚拟商店出售商品。现阶段,淘宝、天猫、京东、当当等都是我国有代表性的网上交易平台。
2.网络交易平台的种类。买卖各方借助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的技术、空间场所,在不依赖实体的情况下,也能实现双方的商品交易和服务交易。网络交易平台提供方是一个集合体的概念,若要对其分类,应对其采用不同的标准加以区分。根据交易平台创立的目的不同,可以把它分为两种:一种是作为交易当事人主体之一,以信息提供者的身份直接参与交易中,其中的典型代表有京东商城;而另一种是完全独立的第三方角色,只为网络交易提供一个平台,并在技术方面提供支持和保障服务,被视为买卖双方网络交易的桥梁,淘宝网是这类主体代表。
(二)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义务
网络交易方式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应运而生,网络交易平台作为新的法律主体也随之产生。前文所述,网络交易平台方的法律地位不能仅依靠传统法律概念来界定,法律义务的确定也要充分考虑到网络环境的大背景。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方的法律义务,目前法律还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可判断有如下几点义务:
1.审查义务
网络用户在交易平台上进行经营活动的前提是要在平台完成注册,与此同时网络交易平台方需对网络用户进行身份与资质的审查,核实用户提交的身份信息、联系电话及联系住址等,并对相关数据一应保存。其次对用户所发布商品的信息也应进行审查,确保其发布的商品信息没有明显的商标侵权信息。
2.保障安全交易义务
在网络交易中,需要平台方借助技术手段,为交易双方提供可靠安全的交易环境,保证交易平台平稳顺利运行,同时在网站显著位置提醒店家多注意商标权的保护,以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2.信息监控义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方应不定期对平台所发布的商品信息进行监控和检查,查看店铺商品信息中是否存在明显的侵权信息。
二、网络交易平台商标间接侵权责任认定
(一)商标间接侵权的含义和种类
1.商标间接侵权内涵。目前来看,我国法律中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方的商标侵权责任方面的规定仍然较少,相关理论研究和法律规范并不完备。通常在处理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提供者的商标侵权纠纷时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侵权责任法》《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无论是奉行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世界各国法律,与“间接侵权”相关的规则大多是根据一般侵权行为法中的一个基本原则推演而来,即明知一种行为构成侵权,却仍然诱导、挑唆他人去实施该行为,或实际协助了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双方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2.商标间接侵权的种类。由于商标间接侵权目前并未出现在我国法律体系当中,因此相关理论经验还需借鉴结合国内外判例情况去看。网络商标间接侵权主要有三类:①以网络作为销售假冒或仿冒产品途径、场所的传统商标侵权;②以他人商标作为网络牟利工具,如抢注域名;③网络平台经营者的帮助侵权问题,如淘宝网等提供交易平台的网络经营商对网上销售假冒或仿冒产品的帮助侵权责任问题。美国《不公平竞争法》中对“帮助侵权”做了解释:“如果行为人有制止侵权行为的义务,但对侵权行为没有立即制止,或是出于故意心理,挑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那么他所要承担的责任就是‘帮助侵权’责任。”因此,若侵权行为人明知他人行为构成直接侵权,但仍为侵权人实施直接侵权创造便利条件,可以被认为是处在“明知”“应该知道”的状态,就应承担商标帮助侵权责任。
(二)商标间接侵权中构成和认定
1.网络交易平台商标间接侵权的构成。由于商标间接侵权的表现方式复杂多样,所以要判定某种商标间接侵权行为成立,需要满足以下构成要件:
首先,有帮助行为的发生作为前提。行为人的行为一旦触犯法律、侵犯他人权益,那么商标间接侵权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就与法律规定的其他侵权行为别无二致。
其次,商标间接侵权行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是指本应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被其他行为所影响,并产生不良后果。间接侵权行为是后续直接侵权行为的前提,而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部分,本身具有无形性的特点,如果商标间接侵权的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经济利益的损失或是其他不良影响,间接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再次,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二者有因果关系。联系是指商标间接侵权的行为与最后造成损害的结果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但从现实情况中看,若要证明商标间接侵权、损害后果二者间存在联系有现实难度。王利明教授的观点认为,在已有证据表明间接侵权行为和损害造成结果之间有联系时,若受害人一时无法证明其中因果关系,可由法院利用过去的判例作为参照,让法官拥有部分宽松的裁量权。从司法判定的角度来讲,这无疑为未来商标间接侵权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新的方向思路。
最后,平台存在已知的主观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交易平台的过错存在如下两种情形:“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被侵权人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用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通知后仍旧没有采取补救方法,则该网络用户需要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这也是对“红旗规则”的确认,“通知—移除”规则可以用来判定网络交易平台在商标侵权行为中是不是能够免予处罚,也就是当前在网络商标侵权问题中应用最为广泛的“避风港”原则。
2.有关网络交易平台中商标间接侵权的认定。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一般采用过错原则来判定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换句话说,有过错就有责任,侵权方要对损害另一方利益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有法律条文没有规定网络平台提供者在无过错的前提下需要共同承担商标侵权责任,所以主观上有过错是网络平台提供者承担过错的一个大前提。由于网络平台提供者的过错,给商标权人造成实际损失的,应秉持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履行过错的赔偿义务。此外,平台提供者也应履行注意义务,避免因为自身对平台上卖家的侵权行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对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失,客观上扩大了损害结果,这就构成了间接侵权的要件之一。
三、网络交易平台商标侵权存在的问题
网络购物的电子商务模式在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下应运而生,带动了电商平台数量和规模的快速增长。各种电子商务平台上都有成千上万的商标标志,由于自身的巨大商业价值,商标侵权行为已经在网络交易平台上屡见不鲜。虽然网络交易平台发展飞速,但与此相关的法律法规已明显滞后于实践,商标间接侵权方面的规定更是匮乏。在此种情况下,司法实践也已先于立法,《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成为法院审判主要依据,在处理网络交易平台的商标侵权案件时广泛使用。但由于该条规定过于原则化,在司法实践中运用也有许多问题。立法作为利益冲突调整的最为重要的工具,须立足于特定的社会环境及法律约束条件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是审理网络侵权案件、解决网络纠纷的重要依据,而法律规定不完善、欠缺可操作性,会对司法机关的法律适用方面带来不必要的阻碍,导致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更好的保护和救济。
(一)网络交易平台商标侵权立法现状
目前关于商标间接侵权案件主要涉及法律、司法解释以及行政法规等,在2006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有对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条款的规定;2013年1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了帮助和教唆侵权的一般构成要件与“通知—删除”规则,在第八条、十一条分别规定了过错的认定标准以及直接获得经济利益要件认定标准。自2010年《侵权责任法》颁布后,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网络平台提供商的责任,商标间接侵权责任就包括在其中。此外,《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做出了特别规定,第二十七条要求平台商主动采取措施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在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侵权事实存在时,按照《侵权法》相关规定采取必要措施。此外,网络侵权在《民法典》中也有充分体现,并规定《侵权责任法》《电子商务法》等相关法律对“避风港原则”“红旗原则”进一步明确相关责任主体。以上条款规定都对网络交易平台商标间接侵权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借鉴。
(二)我国网络交易平台商标侵权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方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大多来自《侵权责任法》《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司法解释》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作为基本法的《侵权责任法》仅有一个条文对该问题进行规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方存在类型划分不清、立法与归责原则不明确等现实问题。
1.相关立法较为抽象,缺乏可操作性。以《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为例,其所规定的“通知—移除”规则难以规制网络交易平台商标侵权,其在防范侵权中发挥的作用是被动的,在“通知—移除”规则下,网络交易平台在收到通知后,只要删除关于侵权的相关内容,大概率就不构成商标的间接侵权。那么对于网络交易平台而言,积极审查是否存在侵权导致运营成本的增加,进而造成平台成交量下降,对平台而言有害无益。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网络交易平台非但不会主动审查侵权,甚至可能放任侵权行为不管。
2.欠缺具体立法。例如帮助侵权行为虽在《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中的商标侵权行为中被提到,也将网络交易平台视为帮助侵权行为中的一种方式,但目前还没有对网络平台中的商标侵权问题进行专门规定,尤其是面对这类新型主体,应对其在网络商标侵权中所应承担责任和义务进行细化的规定。
3.“归责原则”的选择不明晰。一方面,在“过错责任原则”中的规定是“若……有过错,要承担侵权责任,……未履行义务的,要承担侵权责任”;另一方面“无过错责任原则”中通常采用的表述如“……造成损害的,由……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说无论是否存在过错,侵权主体都要承担责任。有学者认为,这是一种严苛的归责原则,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没有直接把商品提供给大众,而单纯是为用户提供媒介场所,在技术上也做不到对平台所有信息进行挨个摸排审核,若让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无过错责任显然不够人性和合理,长久以往也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商务法》中第四十五条所规定的“知道或本应当知道”,可作为标准去判断在“过错责任原则”中义务主体是否有尽到注意义务,在确定归责原则时应该考虑如何避免商标权人的损失,使其利益不受侵害,并在不让网络平台经营者背负过重责任、使平台交易费用大幅增加的情况下,实现两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四、完善我国网络交易平台商标间接侵权相关规定的建议
(一)构建完备商标间接侵权立法体系
网络交易平台方商标权所涉及的法律较为复杂多样,应尽快建立完备的网络交易平台商标间接侵权立法,法律要明确规定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同时立法中需要体现商标间接侵权的“独立性”,要能充分辨别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两者的区别和联系,以便在司法中更为便捷地认定两者的行为。同时可以进行纵向立法,先由行业主管部门着手制定相关规范,各部委根据其权限分别制定单行法规。从地方行政部门来看,可利用地方立法切合实际的特性,因地制宜地出台地方法规来对网络交易平台方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规制。
(二)完善司法实践中的赔偿制度
从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网络平台提供者往往被要求对平台所发生的侵权行为承担具体的侵权责任,在互联网的“迷雾”遮挡下,受害人很难直接起诉侵权人,相比之下平台提供者目标更为明确,又具有强大经济实力,若在起诉时共同列为被告会降低诉讼难度,也能保障权利人权益。但从传统侵权法的角度看,简单地要求平台承担连带责任会造成责任失衡,使得公众利益得不到充分保护。因此,根据网络交易平台提供方的过错程度来判定应承担赔偿的数额,这种惩罚性赔偿制度起到的作用不容小觑,会使商标侵权这一违法行为的代价和成本增高,使得其应赔偿的数额明显高过侵权所能产生的经济收益。若是不能通过侵权牟得利益,那么自然也就不会有人再去愿意实施此类的侵犯行为,不光知识产权人的权益得到保护,国家知识产权的大环境也会充分净化。
(三)规范网络交易平台自身行业准则及行为
所有行业的发展都离不开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但仅靠法律制约是行不通的。对于网络交易平台而言,如何落实国家行业相关标准,以及正确引导从业者的道德取向,都值得我们进行更深层次的探讨。一是在行业标准的戒尺下,增强网络平台交易中各方的诚信意识;二要运用国家制定的行业标准,更加细致地规定并考核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的服务内容以及完成质量;三是加强对平台商家的监控,最大限度减少网络交易平台中各类商标侵权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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