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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网络借贷是地位平等的借贷双方依托于网络借贷平台的撮合而达成交易实现资金互融互通的借贷形式,其性质仍属于民间借贷的范畴。P2P网络借贷平台依托于互联网信息技术,实现了从信息发布、资料审核、撮合交易到发放借款、追踪还款的“一站式”网络服务,因而致使电子数据在P2P网贷纠纷的处理中具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
但在实际的P2P网贷纠纷的处理中,电子数据的适用却出现了当事人取证困难、举证不能、认证不足的现实困境。究其原因,在于我国对于电子数据及其P2P网贷领域的立法不够健全和细化,且相对分散,可操作性不强;电子数据安全存证技术和P2P网贷平台对于电子数据安全存管的缺位给当事人取证带来困难;当前传统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与P2P网贷发生过程中证据的实际掌控人与案件当事人间的相互分离,以及举证方式对于电子数据打印件(书证)及原始储存介质同时提交的高标准给当事人举证造成困难;法官对于电子数据在认证采信时存有的重真实性、轻关联性,重内容关联性、轻载体关联性的认识误区,和当前法官的自由心证制度与电子数据系统性、稳定性特征的不相适应致使电子数据的可采性不强。
因此,首先应在现有《民事诉讼法》中确立电子数据适用规则,并相应完善电子数据取证、举证、认证的程序规定,同时健全P2P网络借贷监管法律规定,以便于电子数据在P2P网贷纠纷中的有法可依。其次,在P2P网贷纠纷证明责任中引入“危险领域说”,利用P2P网贷平台在居间模式下收集网贷交易电子数据的自身便利、担保模式下第三方存证机构对电子数据的存管以及债权转让模式下引入区块链电子数据安全存证技术,使得强化P2P网贷平台在P2P网贷纠纷的处理中证明责任的承担具有一定的操作可能性。再次,建立传统司法经验与电子数据专业知识相结合的可重复适用、操作性强的客观化采信规则,促使适用于电子数据的虚拟空间印证体系的建立,并相应确立电子数据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相关认证要素以及在民事诉讼电子数据的取证环节引入笔录、见证人、录音录像等多元化的认证方式,促使电子数据在民事诉讼中审查认证规则的确立。最后,在法院内部增设针对民事领域电子数据取证审查的技术调查室及技术调查官制度,以强化技术人才的培养及专业机构的设置,弥补法官专业知识的不足。
关键词:电子数据P2P网络借贷取证质证 认证采信
目录
绪论
第一章电子数据与P2P网络借贷概述
第一节电子数据概述
第二节P2P网络借贷概述
第三节P2P网贷诉讼中电子数据的表现形式
第二章我国P2P网贷诉讼中电子数据运用现状及存在问题
第一节P2P网贷诉讼中电子数据适用的法律依据
第二节P2P网贷诉讼中电子数据的收集与保全
第三节P2P网贷纠纷中电子数据的举证
第四节P2P网贷诉讼中电子数据的认证采信
第三章我国P2P网贷诉讼中电子数据运用完善建言
第一节健全电子数据适用及P2P网络借贷监管法规
第二节强化P2P网贷平台电子数据证明责任
第三节构建电子数据审查认证规则体系
第四节加强民事领域技术人才的培养及专业机构的设置
结语
参考文献
绪论
第一节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伴随互联网+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信息技术飞速发展,一种重要的互联网金融模式即P2P网络借贷服务兴起,极大的解决了个人及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所谓P2P是英文peertopeer的缩写,即个人对个人(这里的个人应做扩大解释,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又称点对点网络借贷,是一种通过互联网信息平台进行的民间小额借贷模式。P2P网贷平台打破了传统银行借贷高成本、低效率的僵局,以其互联网的极大开放性以及交易方式的便捷高效性合理的解决了社会闲散资金与广阔的融资需求之间的供需平衡,促进了普惠金融的实现。但是P2P网络借贷作为一种新生事物,由于规则的缺失和监管的滞后,在其数量迅猛增长的同时,也存在着借贷平台自融、承诺保本保息、承诺高收益等严重违反国家金融秩序的乱象。因此,面对异常严峻的网贷风险形势,如何快速适应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趋势,运用现代高新技术手段防范金融风险便显得尤为重要。
证据是诉讼的核心,是维护当事人权益的手段,更是定纷止争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基石。由于P2P网络借贷中的资料、资金、合同、手续等交易过程全部通过网络来实现,那么便决定了电子数据在这类新型互联网金融案件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举足轻重的地位,P2P网络借贷纠纷中证据的收集、保全、举证以及认证等一系列诉讼活动都将围绕着电子数据而展开。电子数据,这个证据界的后起之秀,伴随着电子信息技术产业的高速发展,将逐步取代传统证据种类的地位成为新时代的“证据之王”。作为现代科技与法律的结合体,电子数据在其广泛运用于日常交流、电子商务、网银支付、考试报名等现代信息数字化生活的同时,在立法上也于2012年赋予了其独立的证据地位。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在传统的七大证据种类上增设了电子数据,随后2013年新的《行政诉讼法》也肯定了电子数据的独立证据地位。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出台,以列举的形式对电子数据的具体内涵做出了较为明确的界定。201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电子数据证据规定》),其中对于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移送、展示、审查、认定等问题做出了较为全面且详尽的规定。另外在2019年1月公安部亦在《电子数据证据规定》的基础上出台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以下简称《电子数据取证规则》),对于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针对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检查、侦察实验、检验、鉴定等程序性规定作出了详尽说明,以确保能在符合一定的技术标准上尽量全面、客观的收集电子数据,进而满足其真实性和完整性的需要。尽管《电子数据证据规定》和《电子数据取证规则》顺应了电子数据收集及审查认定的技术要求,一定程度上对于规范电子数据的取证行为,指导电子数据的审查认定活动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这仍然属于刑事领域的法律规范,其立法目的在于有效打击刑事犯罪。反观民事领域关于电子数据的相关立法,却是几乎处于停滞状态,电子数据缺乏精细立法,收集、保全、认定都缺乏统一的标准。
再看国家对于网贷平台中介机构的规制与立法,P2P平台自出现以来已有十余载,自2013年以后呈现出野蛮生长趋势,与此同时,问题平台也随之迅速滋生。然而直
至2015年7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国务院相关部委等部门制定的《关于促进互
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才得以问世,2016年8月17日颁布施行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下文统称《暂行办法》)得以打破网贷平台缺门槛、缺规则、缺监管的三缺局面。《暂行办法》中对于网贷平台业务管理与风险控制的相关规定,只是在法律上确定了平台的监管义务,至于如何对于网贷平台主体身份进行确定,采用何种技术方式对网络借贷信息进行记录,与出借人、借款人另行约定的费用标准以何为据等等一系列相关问题亟待解决。
P2P网络借贷与电子数据相伴而生,网贷纠纷的妥善解决离不开电子数据的合理运用。因此,笔者试图以P2P网贷纠纷中电子数据这个独特视角出发,以窥见电子数据在民事司法领域运用的全貌,通过研究电子数据在P2P网贷纠纷的应用过程中所面临的现实困境,提出相关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以期为完善民事证据制度,更好的维护互联网交易安全,保障当事人财产权益,防控金融风险,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奉献绵薄之力。由于刑事和民事司法实践中诉讼主体结构及证据认定标准存在巨大差异,且文章主要以P2P网贷纠纷中电子数据的运用为研究视角,故本文对于电子数据的研究仅限于民事司法领域。
第二节研究现状综述
随着电子数据在现代民事诉讼中的广泛运用,我国学术界对于电子数据相关制度的研究也取得了一定成果。其中,代表性的著作有:何家弘(2002)主编的《电子证据法研究》,作为我国最早对电子数据做系统论述的著作,该书就我国电子证据的法律研究和立法、司法实践现状,电子证据的概念、特点、学理分类、收集保全方式、可采性及证明力,以及各国关于电子证据相关的法律制度等内容做了全面的阐述;刘品新(2005)著《中国电子证据立法研究》,书中对电子证据定位七分法、合法性、真实
性、完整性等认定标准进行了全面论述,通过对全球范围内电子证据的现行立法的梳理,并结合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立法模式的异同,针对我国电子证据制度的现状及问题予以分析,提出适合我国国情的电子证据立法建议。蒋平、杨莉莉(2010)合著的《电子证据》一书该书的重大创新在于,总结出电子证据与其他证据形式的的不同特征,并就电子证据的具体表现形式、保全形式、司法效力认定以及证据出示交换等问题作出了新的论述。另外对于电子数据的研究也包含通过相关的证据法学的著作来专门对其作一定介绍的形式,如樊崇义(2012)主编的《证据法学》中就在第八章——证据的种类中专门介绍了电子证据;王桂芳(2015)所著《证据法精要》第三章——证据种类,书中将电子数据又细分为内容数据信息和附属数据信息两大类,该细分种类的提出可作为电子数据系统性及稳定性原理的首要理论支撑。
除了专著,通过知网检索发现还有大量有关电子数据的期刊文献及学术论文,例如:汪闽燕在《电子证据的形成与真实性认定》(2017)一文中指出,我国电子数据缺乏明确的概念界定,且在其收集、保全、审查、判断及运用方面缺乏统一标准,因此,在探讨电子数据的概念、特征、形式及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提出了建立和完善电子证据真实性的认定规则体系的构想;杨晶的《新民事司解之网络电子证据简析》
(2017)中针对网络取证难、数据分析人员与设备的匮乏以及取证时对隐私权的忽视三方面问题,指出了完善法律,培养专业人才的建议;张亚恒在其硕士论文《民事诉讼电子证据相关问题研究》(2017)中,指出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从取证、保全、举证、质证以及认证等各环节出现的问题,并结合域外两大法系电子数据的立法启示提出了电子数据在诉讼各个环节的完善建议。实践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往往是制约其在纠纷解决中广泛运用的瓶颈,而针对这一现状,刘品新教授《电子证据的基础理论》(2017)中关于电子数据系统性、稳定性、可恢复性①的提出则为我们研究电子数据的提取收集以及认证采信提供了新的研究思路。他认为电子数据存在的数字虚拟空间能够减少物理因素和人为因素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干扰,从而能最大程度上保证其客观真实性,同时电子数据又以系统形态呈现,任何对电子数据的删改行为都会产生与之对应的附属关联信息,通过对附属信息及关联痕迹的鉴别可准确识别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与否。由此便从理论上纠正了电子数据真实性难以认定的误区。
通过以上综述不难发现,我国学术界对于电子数据的研究大多集中于电子数据的基础理论,究竟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如何,尤其对怎么样缓解电子数据在民事司法领域运用不充分的现实困境研究不多。电子数据作为新兴的法定证据种类,其在纠纷发生过程中的取证、存证问题直接影响到电子数据的认证采信,因此,这部分的内容确有研究的必要。
国内学者对于P2P网贷纠纷的研究,大多以P2P网贷平台倒闭跑路,投资人财产权益受损救济无门等现实困境出发,在总结了P2P平台的概念、特征、运作模式及现实困境之后,提出应加强立法、建立社会信用征信体系、加强互联网金融道德建设等具体完善建议。例:宋汶齐硕士学位论文《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风险及对策研究》
(2016);王会娟、廖理《中国P2P网络借贷平台信用认证机制研究—来自“人人贷”的经验证据》(2014);樊云慧《P2P网络借贷的运营与法律监管》(2014);廖愉平《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及其风险监管研究)——以P2P平台、余额宝、第三方支付为例》
(2015)等等。通过在中国知网输入P2P网络借贷和电子数据检索,仅发现邵辉《构建P2P网络借贷电子数据公证平台》一篇相关文章,作者以公证员的视角出发,企图构建网贷中电子数据的第三方公证平台以解决网贷纠纷中双方当事人主体身份难确定、网贷平台对电子数据恶意删改风险、以及常见第三方托管平台中立性难保障的现实困境。无疑这篇论文为我们研究P2P网络借贷纠纷中电子数据的运用问题打开了新的视角和新的方法论支持。但是究竟是不是网贷纠纷中的电子数据运用仅仅只能依靠构建第三方公证平台这一种模式才得解决实际问题呢?或者说当此方案构建条件欠缺时,可否有补救替代措施?第三方公证平台的局限性又有哪些?这些都给了我们思考创作的巨大空间。
第三节研究内容与方法
本文分为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电子数据与P2P网络借贷基础理论概述。其一,基于理论界和法律条文的相关规定对于电子数据和网络借贷进行概念界定,参考相关文献并结合自身理解归纳出各自的特征,以加深对概念的理解。其二,通过对电子数据在网贷纠纷中的具体表现形式以及认证所涉及的证明能力与证明力等问题的阐述,指出电子数据与P2P网络借贷的内在紧密联系。本部分是进行其他部分研究的理论基础,为开展后续研究作了铺垫。
第二部分:该部分分析了我国网贷纠纷中电子数据的运用现状及现实困境。首先分析电子数据适用的法律依据及P2P网贷监管法规,并指出其存在问题。其次,具体挖掘网贷纠纷中电子数据取证、举证、认证的司法实践状况及现实困境。这一部分着重在于对问题的提出及分析,为后文提出具体可行的解决方案打好基础。
第三部分:该部分为本文要重点解决的关键问题,同时也是本文所要达到预
期目标。本部分重点论述网贷诉讼中电子数据运用的完善对策,与前文运用之现实困境一一对应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以期实现电子数据在解决P2P网贷纠纷中功能的充分发挥。
文章主要采用以下几种研究方法,一是比较法,主要针对电子数据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并结合不同司法领域的法律规定,就刑事司法领域和民事司法领域规定的电子数据适用的法律依据的某一问题或者某些方面,综合各种学说、文献进行横向或纵向的对比,以分析出电子数据在刑事和民事司法领域适用的异同或优劣。二是实证分析法,就P2P网贷诉讼中电子数据适用的现实困境进行深入研究,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相关案例的收集与分析,总结出电子数据在P2P网贷诉讼乃至整个民事司法领域运用的现状与困境,并针对一些共性问题以及P2P网贷纠纷自身特殊性,找到合理可行的对策。三是归纳总结法,本文的形成是建立在对学者们的研究成果的归纳总结的基础之上的。要真正完善电子取证数据在P2P网贷诉讼中的运用,需要对各类法律规范、相关文献资料进行认真分析和系统总结,以此作为本篇论文的有力论据。
第一章电子数据与P2P网络借贷概述
第一节电子数据概述
一、电子数据概念界定
证据是诉讼的灵魂,所有的诉讼活动基本都围绕着证据的收集及运用而展开。日新月异的网络科技,致使越来越多涉及电子数据的案件出现,传统的证据形式已无法满足解决现实纠纷的需要。因此,三大诉讼法相继在传统证据种类上增设了一种新的法定证据形式——电子数据。作为网络信息时代的新生事物,首先明确其概念是研究P2P网贷诉讼中电子数据问题的基础。
对于电子数据的概念界定,理论界一直存在着“广义说”与“狭义说”之争。“狭义说”认为电子数据即形成并存储于计算机或类计算机设备中的证据①,这以韩鹰为代表;而“广义说”则认为电子数据即一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电子信息,例何家弘教授认为电子数据即“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②,刘品新教授将电子数据界定为“借助现代信息技术而形成的一切证据”③,此外麦永浩④、皮勇⑤等学者在电子数据的概念界定问题上也主张“广义说”。笔者认为,对于电子数据的概念界定应从广义理解出发,电子数据最核心的本质即通过数字化运算产生并以电子形式存在的信息材料,相较于传统证据而言,多了一道复杂的程序转化过程。此外,电子数据还依赖于一定的电子技术及其存储介质。伴随信息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电子数据存储载体更新换代周期越来越短,越来越多的新型介质例如借助于光学、磁、电子等其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或存储的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电子通讯证据、网络证据相继出现。使得“狭义说”不能适应法律前瞻性的要求,致使电子数据的外延性被忽视。而“广义说”恰好可以将一切满足于电子数据内涵及外延的电子证据都涵盖进去,以适应信息技术的发展及纠纷解决的需要。
伴随着我国三大诉讼法的相继修订,电子数据作为法定证据种类的定位已逐渐清晰,不同的是不同法律规范中对其有着不同的规定。对于电子数据概念界定之“狭义说”与“广义说”的争论同样体现在法律规定之中,它们分别对应着立法技术的列举式与概括式。三大诉讼法对于证据理论的意义仅在于将电子数据与试听资料相分离,肯定电子数据为法定独立证据种类,但对于何为电子数据却只字未提。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6条第2款开放列举了电子数据种类的外延,即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这种立法模式虽然能够对于电子数据有一个具象的认识,对于什么是电子数据十分清晰明了,但是其局限性也很突出。一方面,条文中的许多概念具有一定滞后性,例如博客、手机短信等受众人群及使用率早已没有法律制定当初的高热度,取而代之的是微信、朋友圈等即时通讯手段的广泛运用;另一方面,信息技术不断推陈出新,促使新的电子数据形式层出不穷,例如区块链技术的出现,使得电子数据除了数据间的交换以外,还出现了单向数据传输的节点印证模式。反观2005年的《电子签名法》似乎在维持法律的预见性与稳定性方面还走在了前面。其第二条对于电子数据的规定作出了如下定义:“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存储的信息”,虽然此处用语为“数据电文”,但其实质与今日证据法上所说的“电子数据”已无太大差异。这种不从电子数据具体外延进行规制而是对电子数据从广义上进行概括式的立法技术还体现在2016年最高法、最高人民检擦院(以下简称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上(以下简称《电子数据证据规定》),相较于《电子签名法》,该《电子数据证据规定》对于电子数据的概念做了更为准确的定义:“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此《电子数据证据规定》是立法上的一次巨大进步,有助于加深对于电子数据这一新兴证据种类的全方位理解。
故根据《电子数据证据规定》中对于电子数据之规定,笔者认为电子数据的完整概念离不开数据电文、载体及其证据三方面的属性。首先,数据电文即存储在二进制代码和数据载体上的电子信息,它以数据形式存在,需要运用科学技术和相应的电子设备对这些数据进行程序转化才可以以具象的形式呈现出来,这是电子数据的实质。其次,电子数据的呈现需要借助于一定的载体,如前所述,电子数据以数据存在的特性决定其转化依赖于相应的电子设备,即便是直接产生于网络上的数据信息也会以网络服务器作为其数据载体,这可谓电子数据的形式。再次,无论记载了什么样的数据信息,以什么存储介质作为载体,它都必须满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否则与电子计算机等科学领域的电子数据无异,此为电子数据作为法定证据种类的法律属性。
二、电子数据与电子证据
继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确定了电子数据的独立证据地位之后,理论界对于电子数据的研究多是将其与电子证据等同。通过检索电子数据相关著作与论文,发现以电子证据命名的理论研究不在少数,甚至使用频率还大过电子数据。那么究竟二者在证据法上的概念界定是否一致,是否可以等同混用呢?理论界存在着一定争议。一种观念认为二者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即电子数据是一切电子类证据的本质与内在属性,而电子证据则是依赖于一定载体来呈现的电子数据的外在表现形式,所以二者不可混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二者在证据法理论中所代表的是同一含义,只是表述方式的差异,对于电子数据这一证据类型的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并无实质影响。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其理由如下:首先,如前所述,从现有关于电子数据的研究来看,都是从证据法的视角来对于二者进行的理论研究,并未涉及其他学科概念,二者的内涵与外延一致,若强行割裂,反而易造成逻辑和研究的混乱;其次,2012年三大诉讼法在相关证据条文中统一确定了“电子数据”这一称谓,而非“电子证据”。揣摩立法者的立法原意,大抵是因为我国诉讼法律条文向来没有直接规定XX证据的立法传统,例如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类型后面都没有证据这一后缀。另外为了避免理论及实务界对于电子证据外延的过分解读,将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都归入电子证据的范畴,使用电子数据这一准确概念,以解决与现有立法条文重复之冲突。故笔者认为尽管在立法中选用了“电子数据”的表述,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于“电子证据”这一表述的全盘否定,只是立法者基于法制统一化的实际考量而做出的规范表述。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二者不必做过度解读与区分,至少从证据法的领域来说,二者是可以等同的。鉴于诉讼法律规范中已做出的明确表述,下文论述均采用“电子数据”,以力求行文的规范及统一。
三、电子数据的特征
证据理论和诉讼制度伴随着电子数据的入法而呈现出新的活力,作为一种新的法定证据形式,电子数据相对于传统证据种类而言,表现出了其特有的属性。通过查阅整理相关电子数据的专著和文献,不难发现学者们总结出的电子数据的特征主要包括了科技性、无形性,易变性、可复制性、依赖性、形式多样性、灵活便捷性等主流说法。通过与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传统证据形式对比,笔者认为这些说法并不能完全地突出电子数据的本质特征。举例说明,“无形性”(也有学者称为隐蔽性)与“依赖性”其实都在说电子数据本身承载的数据信息并不能通过人体感官所识别,它的生成、传输、保存及呈现都需要借助于虚拟媒介,即依赖于一定的电子介质。但是视听资料里的录音录像也同样需要借助于录音笔、摄影机等电子载体。同理,基于电子数据的数字程序化,使其可以突破时空限制即时取证,并且能够取代纸质文字的传统书证,因此认为其更具灵活方便性。但视听资料亦可取代纸质文本,且当其是针对网络音频视频而制作的录音录像时同样可以突破时空束缚即时取证。再如“可复制性”,这几乎是所有证据都具有的证据特征,因为根据证据来源的不同,证据可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另外,对于“科技性”和“易变性”的说法,笔者认为归纳的都不够准确,科技性是源于电子数据的数字及虚拟空间特性所决定,而电子证据虽具有易变性但基于其系统性和稳定性的原理,亦具有可恢复性。为了更准确的区分电子数据与传统证据,把握电子数据的突出特点,笔者对其独有属性特征做以下归纳:
1、数字空间性与客观真实性共存
数字空间对应着物理空间,也即虚拟空间与现实空间的对应。电子数据是根据计算机二进制原理,由0和1组成的数字信号在虚拟数字空间生成的数据信息,这些诸如计算机、网络、优盘、网盘、服务器、云等电子数据存储空间即为数字空间,这些空间人不能至,且不说这类新型数字空间本身的出现就代表着一定的科学技术的运用,即便想要对于存储在数字空间的电子数据进行提取、保存等诉讼活动,也必须借助于高科技性的电子技术设备,必须依赖于日新月异的科学技术。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学界认为电子数据具有高科技性也无可厚非。只是笔者认为,正是由于电子数据的数字空间性才决定了电子数据必须具备高科技性。因此对于电子数据所处环境的数字空间性的认识,是我们准确、全面探究电子数据的逻辑起点。与此同时,电子数据的数字空间性也决定了其相较于传统证据而言更具客观真实性。这是因为,其一,电子数据的生成依托于科学技术标准和电子设备之上,二进制数字代码的运行程序和结果都将在主观因素的影响范围之外最大限度的呈现完整、客观、准确的数据信息。其二,电子数据的保存、传输不会受到物理条件、天气气候等客观因素的制约,在排除人为主观恶意破坏的前提下,电子数据自生成之日起便可一如既往的保持原态,反映真实的案件事实。
2、系统性与稳定性共存
司法实践中,当案件面临只有一份电子数据证据时,许多法律工作者往往认为这是个难办的案件,甚至存在此时的电子数据即为孤证,难以实现证据相互印证的误区。究其原因,是没有正确认识电子数据的系统性。所谓电子数据的系统性,是指电子数据从产生、修改、传输到保存,每一步骤背后都会产生相应的关联痕迹信息。电子数据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由一系列命令或程序遵循一定技术规则的海量电子数据的融合物①。具体来说,电子数据的生成过程包含了两项内容,一是记录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数据电文;二是基于内容数据产生、修改、传输、储存而自动形成的电子数据生成时间、制作者、修改次数、格式版本、存储位置、快捷方式等附属及关联痕迹信息①。这些附属信息及关联痕迹展现了原始电子数据生成变化过程的全貌,在司法实践中不应被忽视。当案件事实无法清晰准确认定时,便可通过查找电子数据的附属信息与关联痕迹辨别其真假,这便是电子数据的稳定性特征。因此可以说电子数据的系统性与稳定性相伴而生,共同彰显了电子数据相较于传统证据类型的独特功效与魅力。
3、脆弱性与可恢复性共存
脆弱性,又称易变性。是指电子数据生成之后在传输、存储过程中会遭到删改、毁损乃至数据丢失等影响数据真实性的高度可能性。导致电子数据脆弱易变性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电子数据本身会受到外部环境及程序技术的影响。如前所述,电子数据的数字空间性决定了其对于电子技术和电子设备的高度依赖性,如若技术不成熟、设备不完备,便会导致电子数据因高磁场、高热、硬件故障、软件兼容性低、系统崩溃等外部因素而丢失毁损。其次,相较于外部环境对电子数据的影响,人为因素对电子数据造成的破坏则更为普遍。这主要反应在技术设备的用户主体层面,一方面,一般用户主体可直接通过修改、删除、隐藏、撤回、修图等简单技术操作就可轻松实现对电子数据的篡改;另一方面,专业技术用户则可通过植入病毒、木马等手段对电子数据进行远程操控,以改变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或直接对其予以毁损,甚至可人为抹掉相关操控痕迹。但是对于人为篡改痕迹真的无迹可寻吗?通过前面电子数据系统性和稳定性的介绍,很显然答案是否定的。单从原理和技术层面来说,对电子数据的篡改进行技术追踪以及恢复认定是完全可以实现的。如前所述,电子数据以系统形态呈现,任何对数据的删改行为都会产生与之对应的附属关联信息,通过对附属信息、关联痕迹的鉴别便可准确识别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与否。此为电子数据的可恢复性。无疑,可恢复性对于电子数据的取证、保存技术、审查认定标准以及司法鉴定技术等相关诉讼活动都提出了更为严格、更高技术水平和更高素质法律人才的要求。
第二节P2P网络借贷概述
一、P2P网络借贷的概念
伴随互联网和信息通讯技术广泛而迅速的普及,一种新型小额借贷模式即P2P网络借贷应运而生。P2P网络借贷也称点对点、个人对个人的借贷。由英文peertopeer(persontoperson)onlinelending直译而来,是指地位平等的借贷双方依靠网络借贷平台的撮合而达成交易实现资金互融互通的借贷形式。P2P网络借贷是传统民间借贷与网络科技的结合体,交易形式由线下到线上的转移,体现了金融市场专业化和多元化的发展趋势。自英国第一家网贷平台Zopa上线运营以来,P2P网络借贷在全球迅速扩散开来,除了网络科技技术进步所带来的互联网+时代到来的冲击以外,其出现还具有一定的社会基础。首先,是基于借款人融资的需要。传统银行业对于贷款业务往往需要资产抵押且必须对于借款人的征信记录做必要审查,程序繁琐且效率低下,加之银行的垄断地位与其监管的高门槛,促使个人及中小企业等弱势群体一直面临融资难的现实困境;其次,是基于出借人理财投资的需要。在全民理财的浪潮下,拥有社会闲散资金的投资人迫切需要一种低门槛、高收益且便捷高效的理财方式的出现;再次,是基于利用互联网金融广泛、便捷性的需要。互联网终端具有广泛深入、便捷高效、灵活多样等独特优势,这些优势运用于P2P网络借贷等互联网金融领域,便可迅速完成借贷双方信息的匹配,达成交易。
P2P网络借贷是民间借贷的网络化模式,因此,其法律定位仍旧为民间借贷。在P2P网络借贷中,借款人与出借人通过在网贷平台等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实名及征信认证后,借款人依靠第三方平台发布借款标的、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等融资信息,由网贷平台进行撮合,相关投资人通过竞标的形式对借款标的进行放贷,在这其中,交易的撮合过程、借款合同的签订以及资金的交付等程序都是通过网贷平台等互联网终端而实现。因此,典型的P2P网络借贷赋予了网贷平台仅作为信息中介平台的法律地位。
二、P2P网络借贷的特征
P2P网络借贷的出现顺应了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趋势,依托于互联网终端使得出借人与借款人脱离了传统的资金媒介,从双方融投资信息的匹配、撮合、交易、资金的去向用途乃至借款人的还款进度追踪都可以在P2P网贷平台上得以实现。作为一种区别于传统银行借贷和民间借贷的创新型金融模式,P2P网络借贷呈现出其独有的特点与优势。
1、涉众性强
P2P网络借贷是依托于强大的互联网技术基础之上的,因此其一出现就呈现出广泛的适应性。具体表现为:首先,P2P网络借贷扩大了网络借贷关系的适用人群。互联网具有高度的开放性和普及性,加之中国庞大的网民群体,使得P2P网络借贷关系的发生可以延伸到所有能够触及到互联网终端的群体。而在这一部分群体中,恰恰很多是无法依靠传统银行借贷实现融资的弱势群体,且借贷双方可以是陌生人关系,突破了传统民间借贷所依赖的熟人社会基础。此外,依托于P2P网贷平台而实现的民间借贷往往程序简便、高效透明,强大的技术支撑让P2P网络借贷相较于传统金融模式
呈现出更为强大的生命力。其次,P2P网络借贷摒弃了传统申请银行借贷的苛刻条件,突破了传统银行借贷与民间借贷的时空局限,促进了普惠金融的实现。传统银行借贷门槛较高,对于收入较低且信用状况较差的中小企业及个人来说往往显得能力不足,因此难以从银行等金融机构筹得资金。同时,银行会根据存款金额的大小及年限的长短来调整存款利率,相较于其他投资渠道来说,银行等传统金融机构显然不是吸引投资者理财的最优选择。而P2P网络借贷作为一种创新性的民间借贷模式,不仅借贷条件相对宽松灵活,而且操作简便,收益较高。恰如其分的弥补了传统借贷所造成的中小企业及个人融资困难,社会闲散资金利用率低下的不足。在促进普惠金融的同时,为社会公众提供了一种简便高效的平民化的投资方式。
2、交易方式灵活高效
传统银行借贷实行严格的层层审核制度,不仅需要对于借款人的征信情况作出严格的实地考察,而且往往需要进行面对面的交易。不仅条件苛刻,而且审批时间长,而且程序繁琐,效率低下。在P2P网络借贷中,借贷双方从融投资信息的匹配、撮合、交易、资金的去向用途乃至借款人的还款进度及方式的追踪都可以自行约定,并最终依托于P2P网贷平台得以实现。整个借贷流程呈现出标准化、清晰化、透明化、快捷化、灵活化、公平化的特性,不仅减少了许多中间环节,而且节省了经营管理费及信息采集的成本。
3、高收益与高风险并存
如前所述,P2P网络借贷的潜在客户群体通常为难以从银行等传统金融机构借款的低收入、信用状况欠佳、无法提供抵押或担保的中小企业和个人,因此为顺利融资,他们通常会借助于P2P平台提出高额的贷款利率作为回报来促成与出借人交易的达成。因此,P2P网络借贷中出借人的收益通常远远高于传统理财产品。与此同时,网络是虚拟的空间,P2P网络借贷广泛的适应性决定其参与主体众多,交易数量庞大,加之前期法律监管的滞后,市场逐利性的驱使,致使P2P网贷平台难以做到在线下对借贷双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因此,出借人面临着投资本金及收益难以收回的高风险。
三、P2P网络借贷平台及其运行模式
P2P网络借贷中借贷双方所有的民事活动都依托于网贷平台进行,可以说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开发实现了借贷双方与传统金融的脱离。平台本身并不经营吸纳存款和发放贷款的业务,旨在通过互联网终端为借贷双方撮合交易,制定交易流程,提供交互信息和后续管理的服务,并最终以收取服务费的形式盈利。P2P网络借贷作为互联网+时代的舶来品,在短短十年来间以强大的适应性在我国落地生根,并呈现出运作模式和功能多样性的本土化质变。因此,清晰掌握P2P网络借贷的运行模式对于网贷风险及网贷违法犯罪活动的适时防范有着重大意义。当前,P2P网络借贷运行模式主要分为居间、担保和债权转让三种类型。
1、居间模式
居间模式,又称纯中介模式。是指在网络借贷中,P2P平台所扮演的角色仅为信息中介以提供有偿服务。具体操作程序即借款人在P2P平台实名注册并同时发布相应贷款申请,待平台对借款人身份及融资项目等内容的真实性予以审核之后,将其在平台公布以供出借人自行筛选融资项目。如若同一项目的投资者不只一人,投资人则通过比较利率高低的市场竞争机制来选择是否投标,以致交易的最终达成,P2P平台即算完成撮合。由此看来,在此种模式之下,P2P平台首要定位是不直接介入借贷双方,而是以中立的视角旨在提供信息、撮合交易。其次,对于借贷双方的信息核实只是予以线上的操作认证、借贷历史信息等形式性审查,居间模式之下,P2P平台并未增设线下审查机制,那么相应的出现坏账几率及逾期的风险较高。再次,P2P平台不会对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息,既不自身承保也未与线下的担保公司合作,投资者需自身承担投资风险。因此,操作简便、灵活高效、成本低廉、承受风险较小是P2P网贷平台居间模式的突出特点。
2、债权转让模式
从P2P网贷平台是否直接参与借贷关系来区分,债权转让模式是与居间模式截然对立的。在债权转让模式下,借款人与出借人并未直接签订借款合同。具体来说,有资金需求的借款人在平台发布融资信息后,平台的股东以自然人或直接以法人名义与借款人签订合同,以中间放款人的角色先行发放贷款以获得债权,后将享有的债权进行拆分并以理财产品的形式转售给投资人。这样P2P网贷平台便从原先的借贷关系中成功抽离,借款人与出借人通过平台债权的转让而间接产生法律关系。在此种模式之下,P2P网贷平台已经突破了传统的中介职能而直接参与到借贷关系之中,致使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无法实现自由配对,难以保证交易的透明度,损害了出借人的投资收益,增加了投资风险。
3、担保模式
P2P网贷平台在传统居间模式上承诺保本保息以拓展业务和提高平台吸引力的形式即为担保模式。按照担保主体的不同又可将其区分为平台自保型和第三方担保型。网贷平台或是按照一定比例从每笔交易中先行提取风险保证金,或是以自有资金作为担保,待出现借款人逾期不能偿还债务时,平台则承担担保责任,先向出借人偿还,后向借款人予以追偿的情形即为平台自保型模式。而第三方担保型,顾名思义,是由第三方担保公司或是小额贷款公司加入其中,承担还款不能或是逾期还款时的担保责
任,而此时网贷平台仅需发挥信息中介和融资的功能。此种担保和网络借贷相结合的模式往往既有P2P网贷平台线上对借贷双方信息资料的审核,又有第三方机构线下对于资料详实的考察,在当前我国个人征信体系尚未健全的背景下,能够有效弥补纯中介模式风险较高,交易安全难以保障的不足,因而具有广泛的适应性。
上述分类虽然是对P2P网贷平台自出现以来发展演变模式的整合归纳,但是存在并非即为合理。2016年中国银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联合制定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出台,对于P2P网络借贷平台给予了明确的法律定位,即信息中介机构,并且在第十条①不可为事项中列举了十三条负面清单,因此债权转让模式、担保模式以及一些P2P网贷平台所进行的线下操作都属于市场乱象,逾越了监管的红线,亟待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做出适当调整。
四、P2P网络借贷价值及其风险
P2P网络借贷和其他事物一样,都是顺应互联网发展趋势应运而生。前面提到,P2P网络借贷强大的涉众性以及交易的灵活高效都恰如其分的满足了个人及中小企业资金暂时性周转不灵的现实需要,并且P2P网络借贷平台从信息发布、资料审核、撮合交易到发放借款、追踪还款的“一站式”服务,便捷的实现了交易双方的借贷自由,从这一点来说,P2P网络借贷的出现有利于解决“低收入”群体融资难的现实困境,实现普惠金融,满足资金的供需平衡。另一方面,在全民理财的浪潮下,P2P网络借贷所特有的高投资回报率、低投资门槛以及高投资自由度较传统理财产品都呈现出无可比拟的优势,在投资者看来,通过P2P网络借贷,既能够获得丰厚的投资回报,又能将手中的资金拆分出借给更多有资金需求的人,因而P2P网络借贷具有更大的吸引力,能够实现社会闲散资金的有效利用,满足资金的供需平衡。
但是我国P2P网络借贷又正处于一个野蛮生长与政策监管的尴尬时期。互联网的数字空间性、法律规范的不健全、监管的滞后、社会征信体系的不完善、加之P2P网贷平台自身的逐利性都将致使P2P网络借贷面临更加复杂、多变和难以防范的风险。
1、资质风险
P2P网络借贷平台不同于金融机构的“净资本”管理,《暂行办法》对于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市场准入并没有给出强制性的准入规范,因此,P2P网络借贷公司不需要像传统金融机构那样拥有少则几亿多则几十亿的注册资本,以作为经营的担保和门槛,而仅仅只需用较少的资金购买一个平台软件,然后通过高投资回报率的方式来吸引投资者。另外,信息中介机构是《暂行办法》对于P2P网贷平台给出的法律定位,但是当前由于市场的异化和监管的滞后,P2P网络借贷平台已经突破了信息中介机构的界限而逐渐衍变为集网络信息中介机构、出借人、债权转让人、风险评估公司、担保人、债务追偿人于一身的信用机构,从而兼具信息中介机构、证券公司、担保公司、商业银行的特点。虽然《暂行办法》规定了整改期限,但是鉴于新的监管理念推进进程的渐进性,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条款的缺失,以及P2P网络借贷平台自律性的不足,致使P2P网络借贷平台始终面临着资质风险,合规之路遥遥无期。
2、信用风险
P2P网络借贷的信用风险包括借款人信用风险和P2P网络借贷平台自身信用风险两方面。所谓借款人风险是指借款人在完成借款交易之后逾期还款或还款不能而给出借人(投资者)造成的投资风险。造成此种风险频发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一,P2P网络借贷平台通常会以较高的投资回报来吸引投资者,而资本高回报率的背后则是借款人需承担的贷款高利率,因此,P2P网络借贷所固有的高收益与高风险并存的特征决定了借款人须承受更高的借款成本。其二,P2P网络借贷所面临的借款群体自身信用状况和还款能力的“先天不足”致使其违约甚至欺诈的可能性更大。其三,P2P网络借贷平台信贷审核评级资质和贷款风险管理能力的欠缺,加大了借款人的信用风险。平台信用风险则主要体现在部分P2P网络借贷平台为满足自身资金需求,以高投资回报率为诱饵,通过平台自融或构建虚假平台的方式在短期内吸引投资,轻则不按约定时限支付投资者本息,重则倒闭停业,携款潜逃,进而引发巨大的信贷风险。
3、资金风险
资金风险的存在一方面是由于借贷双方通过P2P网络借贷平台上注册的账户进行资金划拨时,存在着一定的时间差,进而致使平台上易形成沉淀资金。另一方面债权转让模式的存在及担保模式下风险准备金的事先提取都让P2P网络借贷平台面临产生资金池的嫌疑。如若缺乏强有力的监管措施,P2P网络借贷平台则极有可能在利益的驱使下将中间账户的资金挪作他用甚至直接卷款潜逃。为此,《暂行办法》在第二十八条①明确规定了P2P网络借贷资金银行存管制度以防范出借人资金被P2P网络借贷平台控制而引发的资金风险。
4、技术风险
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离不开信息技术的支持,但是信息技术的进步又往往带来更为复杂多变的威胁数据信息的手段。部分P2P网络借贷平台往往只需通过购买平台软件即可产生,在对软件进行技术改造的过程中并不能保证突破核心关键技术而保证平台系统的稳定运营。技术漏洞的存在致使P2P网络借贷平台上的借贷双方的身份信息、收入及征信记录以及交易记录等数据信息面临遭受系统传输故障、黑客攻击、病毒侵入的威胁。进而引发信息泄露的风险,轻则数据信息被买卖交易,重则引发非法催债、电信诈骗。另外,从P2P网络借贷交易本身来说,技术漏洞让平台上交易双方的数据信息面临被删减和篡改的可能,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难以保障,进而易引发纠纷发生后的诉讼风险。
第三节P2P网贷诉讼中电子数据的表现形式
前文提到,P2P网络借贷中用于平台注册的资料、借贷双方达成的借款协议、交易的资金等都是通过互联网终端实现的。那么电子数据在P2P网贷纠纷中的证据表现形式便可完整呈现整个P2P网络借贷的操作流程。因此,知悉P2P网贷纠纷中电子数据的表现形式,有助于提高当事人借贷过程中证据的提取与保存意识,以应对借贷纠纷发生时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为此,特介绍以下几种P2P网络借贷纠纷解决机制中常见的电子数据形式。
一、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
此合同系P2P网络借贷平台与借款人签订,昭示着整个P2P网络借贷流程的开端。一般P2P网络借贷平台会通过该合同同借款人约定其自愿申请成为P2P网络借贷平台的会员,并通过互联网为其提供小微金融服务等内容。具体来说,借款人应无条件接受P2P网络借贷平台为其匹配的资金提供方,自资金提供方将借款划付至借款人申请的专用账户时,二者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即为成立,且借款人将受到与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等文件条款的约束,并应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在获得借款后应向P2P网络借贷平台支付相应贷前信息咨询服务费与贷后信用管理费,以作为P2P网络借贷平台为其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的回报。此合同主要可证明P2P网贷平台向借款人提供小微金融服务的委托关系,并用以证明借款人是否按约定支付贷前咨询服务费及贷后信用管理费的案件事实。
二、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
该协议系P2P网络借贷平台与出借人(投资人)签订,以约定出借人具体投资金额、理财服务类型、预期收益率、帐户管理费、收益达成服务费、贷后信用管理费等与理财投资相关内容。具体来说,出借人若选定P2P网络借贷平台提供的理财服务,便不可撤销地授权并接受P2P网络借贷平台为其推荐的借款人,并授权P2P网络借贷平台代其签署或确认有关融资文件,并将受到该融资文件条款的约束,自其将资金划付至借款人申请的专用账户时,二者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即为成立。同时,协议约定投资人预期年化收益率,并在投资人获得既定收益之后,按照协议约定,投资人应相应支付P2P网络借贷平台帐户管理费、预期收益达成服务费、贷后信用管理费等费用。此协议主要可证明出借人与P2P网贷平台提供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的委托关系,并用以证明出借人是否按约定支付帐户管理费、预期收益达成服务费、贷后信用管理费的案件事实。
三、专用账户协议
该协议是借款人与P2P网贷平台在签订《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的同时签订的,关于约定借款人通过P2P网贷平台注册成为其专用账户用户的电子合同。具体来说,借款人同意该专用账户与自身所拥有的单一银行账户进行绑定。P2P网贷平台可根据借款人或其授权的第三方指令从其他金融账户中对该专用账户予以扣款充值。该专用账户仅接受该P2P网贷平台的入账申请。借款人授权P2P网贷平台在进行充值交易时可利用银行代扣方式从绑定银行卡账户中直接收取资金。该协议可用以证明借款人通过P2P网贷平台专用账户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依据。
四、借款协议
该协议系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的关于约定借款金额、借款利率、每期还款金额、还款期数、借款用途等实质借款内容的合同。具体来说,借款人同意在本协议签署后相应工作日内,出借人可在扣除借款人应支付的服务费(包括贷前咨询服务费和贷后信用管理费)后,将本协议规定的借款金额的剩余款项,直接或间接地通过其账户支付到借款人账户。此时,二者间事实上的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后借款人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可具体到还款期限的计算依据、还款期数及每期还款金额等内容。借款合同是借贷法律关系存续的最为直接的证据。《借款协议》以电子文本的形式制成,并保存在P2P网贷平台的专用服务器上备查,一般都认可该形式的协议效力。
五、债权转让通知书
该通知书系P2P网贷平台为维护出借人的权利,在出现借款人逾期还款或还款不能的情况,并征得全体出借人同意的前提下,与出借人签订的转让出借人对于借款人的债权,并向借款人予以告知的证明材料。具体来说,当债务人发生违约时,出借人可选择把对债务人逾期本息的追讨受偿的权利无偿转让给P2P网络借贷平台,并由P2P网贷平台向出借人垫付债务人逾期本金和利息。如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并超过约定期限,或者在逾期后出现逃避、拒绝沟通或否认欠款事实等恶意行为,可经全体出借人一致同意的前提下,将本协议项下债权无偿转让给P2P网贷平台,并由P2P网贷平台统一向借款人追索。但如果出现借款人失踪或丧失还款能力等因素,进而导致债权的追索不能实现的,《借款协议》项下的债权则通过P2P网贷平台书面告知出借人,并由其承担还款的义务。另外,出借人在收到P2P网贷平台书面通知后,亦有权决定自行向借款人追索债权,P2P网贷平台应当配合其提供实现债权的所需文件。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并授权P2P网贷平台进行逾期本息征收管理的,则应向P2P网贷平台支付相应的逾期管理服务费。若出借人向第三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债权,或新债权人再次转让债权的,都应当通过信件、邮件或短信等形式对借款人予以告知。债权转让通知书除了表明P2P网贷平台取得出借人债权之外,亦可说明借款人对于新债权人的认可,以及认可新出借人对其进行催收、诉讼等《借款协议》约定的权利。此外,P2P网贷纠纷中的的电子数据还包括《贷款申请表》、第三方支付服务公司出具的划拨记录、代付公司协议(委托书)、居间方后台记录等形式。
第二章我国P2P网贷诉讼中电子数据运用现状及存在问题第一节P2P网贷诉讼中电子数据适用的法律依据
一、电子数据相关立法
电子数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形式,其出现必然导致新的法律关系的发生,因而需要通过立法的形式加以规范和保护。笔者将以法律、司法解释、其他业务指引规范等三类法律渊源的不同形式以及出现的时间先后顺序依次梳理我国电子数据的立法概况,并对其特点、规范领域以及不足之处做简要评析。
1、法律
法律层面的电子数据立法具有最高的效力位阶,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具有相当的普适性、宽泛性和一定的权威性,体现了国家对于电子数据立法的基本原则和态度。具体如下:
为了实现电子商务中电子数据的有效运用,2005年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其中对于数据电文和电子签名的概念、证据资格、证明力等内容作出了相应界定,标志着电子签名和数据电文在法律上被赋予了独立的证据地位。但是《电子签名法》并没有确立数据电文和电子签名作为证据使用时所适用的证据规则,且此两种形式并不能囊括所有电子数据类型,《电子签名法》的出台仅仅是为了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且调整的范围仅限于电子签名相关法律关系,因此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201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①赋予了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独立的证据资格和证明能力。即交通管理部门可依据车辆监控记录,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违法行为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2012-2013年三大诉讼法的修改标志着电子数据独立证据地位的正式确立。但三大诉讼法对于电子数据的探索也仅停留于此,对于其内涵与外延的范围以及如何收集、保存、认定的规则未做进一步细化。
2018年8月31日《电子商务法》在历经四次审议修订之后终于出台,作为规范电子商务经营者经营活动和电子商务交易秩序的基础性法律规范,其法律效力层级较高,涉及面广,其中对于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的业务规范、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与履行、争议解决、国家对于电子商务发展的促进保障以及各主体间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都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其中在第二章电子商务经营者部分规定了电商主体对于消费者个人信息及交易数据的存储和安全保障义务。另外在第四章争议解决部分第六十二条①和六十三条②确立了电子商务经营者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应尽的积极促成纠纷解决和配合举证义务,并对其造成交易数据丢失、伪造、篡改、销毁、隐匿或者拒绝提供情况下的法律责任进行了相应规定。该法的制定为电子数据在电子商务案件中的运用提供了具体的、操作性强的制度与规则,极大地促进了电子数据在互联网金融纠纷解决中的运用,因而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2、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层面的电子数据立法是对有关电子数据法律层面具体适用规则的细化说明和补充,具有一定的专门性和普适性,能够体现司法机关在电子数据具体司法实务中的适用原则和态度。具体如下: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③规范阐述了电子数据的内涵,并对其外延做了开放式的列举。同时解决了存储于电子介质中的录音录像资料的归属问题,明晰了一直以来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混淆的认识误区。可谓是电子数据立法上的一次巨大飞跃。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联合公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刑事电子数据规定》)系电子数据立法领域最为详尽的规定。其中对于电子数据的概念界定、完整性保护、电子数据的收集与提取、移送与展示以及审查与判断做出了全方位的细化规定。弥补了电子数据收集提取以及审查判断这两个重要环节的立法空白,规范了刑事案件中对于电子数据收集提取与审查判断的诉讼活动,极大地提高了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美中不足的是这一规范仅适用于刑事诉讼领域,伴随信息时代的来临,越来越多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将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呈现。民事诉讼领域亦是如此,无疑,《刑事电子数据规定》为民事领域电子数据相关立法提供了理论支撑与实践探索。
201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旨在进一步规范杭州、北京以及广州三家互联网法院的诉讼活动。其中第九条④和第十一条⑤分别就电子数据的举证和认证规则作出了细化规定。即确立了电子数据既可以由当事人或是网络服务经营者将其导入诉讼平台的线上举证和由当事人将线下证据通过扫描、翻拍、转录等方式转为电子数据后导入诉讼平台的线下举证两种举证方式,肯定了电子数据在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中的特殊地位,利于电子数据在民事和行政案件纠纷中的广泛运用。另外,第十一条对于电子数据的认证规则主要从认证对象、审查内容和认定方式三方面给予了说明,确立了互联网法院对于利用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区块链存证等技术手段获取的电子数据证据效力的肯定,弥补了以往法院依赖于公证程序审查电子数据效力的不足,减少了诉讼的中间环节,极大地提高了诉讼效率。尽管这一《规定》的适用范围有限,且互联网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也并未包含P2P网贷纠纷,但其中对于电子数据的相关规定无疑对于P2P网贷纠纷的顺利解决具有极大的借鉴意义。
3、规章及其他业务指引规范
该层面的电子数据立法尽管在具体适用范围上具有一定的限制,且效力不高。但是其适用规则的制定往往是在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基础上针对当前电子数据具体适用现状,在不违反上位法的前提下所作出的灵活变通和具体细化,具有较强的时效性、指导性和专业性。具体包括如下规范:
为适应2012年新修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对于电子数据证据规范操作的需要,2012年12月全国律协专委会发布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电子数据证据业务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该《指引》对于电子数据的概念、分类、取证、举证、质证以及涉及有关电子数据证据的法律咨询业务问题做了系统全面的阐述,以便于律师可以根据电子数据特性及时转变模式与思路,更好地应对新的挑战。
2012年1月7日中国公证协会通过了《办理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其中对于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的概念、公证机构操作流程、提取及固定方式、保全措施等内容作了详尽论述。有利于克服电子数据自身数字空间性及易篡改性所带来的当事人电子数据取证难的困境,极大地提高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采用率。
2018年6月28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出台《民事诉讼电子数据证据司法审查细则》,其中对于电子数据的内涵外延、审查认定原则、审查标准以及效力认定等司法审查细则分专章进行了细化规定,另外还对电子数据的保全、鉴定、申请调查以及专家出庭制度做了相应补充。①有效弥补了电子数据在民事领域收集提取以及审查判断的立法空白,尤其电子数据审查认定标准的确立为法官提供了明确具体的司法认定操作规范,便于提高其对于电子数据技术事实认定的科学性,进而极大地提高了民事领域涉及互联网电子数据案件的办案质量。
广州市南沙法院亦于2018年7月18日出台了《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举证、认证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其中界定了电子数据内涵,并针对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短信、电子邮件、QQ、微信、支付宝等电子数据类型的证据固化形式、介质的使用、证据的展示及认证规则做了较为系统全面的规定。为民商事案件中电子数据的收集、举证及认证提供了具体可行的规范指引,有效缓解了当前互联网电子数据案件中当事人主体身份难确定、证据鉴真及数据内容认定难的现实困境。①只是该《规程》中电子数据的适用范围主要针对的是日常生活中常运用到的类似于微信截图、短信消息、电子邮件、支付宝付款转账记录等手机类和计算机类电子数据,而忽视了没有有形存储载体的网络类电子数据,而恰恰这类电子数据涉及的专业技术性更强,更易受到人为或环境因素的干扰而影响其客观真实性,因而往往也是法官进行电子数据技术事实认定的难题。
公安部于2019年1月针对此前“两高一部”制定的《刑事电子数据规定》又出台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主要针对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检查、侦察实验、检验、鉴定等程序性规定作出了详尽说明,以确保能在符合一定的技术标准上尽量全面、客观的收集电子数据,进而满足其真实性和完整性的需要。该规定将于2019年2月1日实施,具体细化的规则能够促使公安机关对于电子数据的取证活动更加科学、规范和严谨。
二、P2P网络借贷法律法规
2015年党中央、国务院工作部署和人民银行等十部委联合发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依照“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对支持互联网金融发展、明确互联网金融监管责任、规范互联网金融市场秩序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一方面,对于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实现普惠金融有着重要意义。另一方面,尽管《指导意见》未将数字货币以及比特币纳入其中,但出台的一系列互联网金融市场体制及秩序规则方面的措施,对其行业自律的探索具有极强的指导意义。
2016年系互联网金融产业的监管元年,各种监管政策相继落地,“合规”成为了各互联网企业整改的首要目标。而这些监管的利剑可概括为“一个办法,三个指引”。
1、一个办法
2016年8月17日,银监会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部门根据《指导意见》中的总体要求与监管原则,联合发布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作为行业经营和监管的基本制度安排,《暂行办法》明确了网贷监管体制机制及各相关主体责任、网贷业务规则和风险管理要求、借款人和出借人的义务、信息披露及资金第三方存管等内容,全面系统的规范了网贷机构及其业务行为,为行业的发展明确了方向,进一步引导网贷机构回归信息中介、小额分散的普惠金融本质,促使网贷行业正本清源,同时,也利于网贷机构线下经营现象的有效遏制。因此,可以说《暂行办法》弥补了之前P2P网贷行业无法可依的立法空白,致使许多网贷平台为了存续而不得不进行规范整改,对于P2P网络借贷行业的规范有序发展具有着重要意义。
2、三个指引
“三个指引”分别对应《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以下简称《资金存管指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信息披露指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指引》)、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指引》(以下简称《备案登记指引》),是针对
《暂行办法》而专门制定的细化规定。《资金存管指引》的出台让P2P网贷平台的资金存管制度得以落地,使得用户资金得以真正脱离网贷平台,与此同时,规定了P2P网贷平台的存管成本要求,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平台的准入门槛。指引的出台,亦使得银行作为资金存管方对业务的操作能够有章可循。《信息披露指引》则主要规定了P2P网贷平台向社会公众公布其基本构成、项目运营、消费者投资风险和咨询投诉渠道等信息的义务,有利于保障消费者知情权,防范投资风险。《备案登记指引》着重强调P2P网贷平台作为特殊商事主体亦需完成在金融监管机构的注册登记事项,以便于监管部门的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管。“三个指引”是P2P行业制度框架的重要组成部分,极大地促进了P2P网贷平台的规范化经营。
三、P2P网贷诉讼中电子数据适用的立法不足
1、电子数据适用法律依据欠缺
透过上述立法现状不难看出,我国对于电子数据的立法起步较晚,相对分散,立法模式缺乏科学性,电子数据适用的法律依据明显不足。具体表现为:其一,立法分散不成体系。电子数据相关立法散见于刑事、民事以及行政领域相关法律规范之中,未形成统一完整的体系,亦未出台相关电子数据单行立法。其二,立法模式缺乏科学性。我国对于电子数据的法律规定多侧重于收集、保全的方式及程序是否恰当,而忽略了举证、质证、认证等重要环节的判断标准。其三,电子数据法律规定“民不如刑”。
一方面数量上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适用规则与时俱进,针对电子数据收集、调取及审查判定等方面予以规范的司法解释层出不穷,而民商事领域针对电子数据运用予以规范的法律文件屈指可数;另一方面,内容上刑事诉讼中关于电子数据适用规则亦更加完备。当前,民事领域针对电子数据的规定主要集中于对其内涵、外延、表现形式等基础理论方面,缺乏电子数据具体在收集、保全、举证、质证、证明标准、认证规则等一系列诉讼环节中适用的可操作性规范。而刑事领域中,电子数据在诉讼中的每一环节都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及司法解释提供其适用标准,尤其2016年《刑事电子数据规定》的出台,更是弥补了电子数据在收集方式及程序和电子数据审查认定采信环节的法律空白,为刑事侦查和审判活动提供了强有力的指导。
2、P2P网络借贷监管法规不健全
伴随《指导意见》和《暂行办法》等P2P网络借贷领域监管法规的相继出台,P2P网贷行业制度框架基本形成,极大的促进了P2P网贷平台的规范化经营。但是P2P网络借贷属于我国近几年出现的新生事物,国家对其进行的事后监管仍然处在一个不断探索的阶段,故P2P网络借贷领域的监管法规制度仍然存在进一步健全完善的巨大空间。具体来说,现有规范过于简单和原则化,可操作性及惩罚性不强。以当前作为P2P网络借贷监管主要依据的《暂行办法》和三个相关业务指引为例,《暂行办法》第二章和《备案登记指引》旨在明确P2P网贷平台作为特殊商事主体亦需完成在金融监管机构的登记备案事项,而P2P网贷平台的退出机制却处于缺位状态。当P2P网贷平台破产或因违规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借贷双方的合同将如何履行,信赖利益损失如何弥补,尤其出借人出借本息如何追回等后续交易服务及权利保障于法无据。另外,《暂行办法》对于P2P网贷平台及相关主体法律责任的制度设计过于简单化,缺少针对违反各项活动业务规则的具体责任承担,责任规定过于笼统,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同时从责任方式上来看,主要为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措施,制裁手段过于温和,惩罚性不强。
第二节P2P网贷诉讼中电子数据的收集与保全
传统的民商事案件中,双方当事人通常会有实际性面对面的接触,根据交易习惯和交易的必要性,双方都存有收集和保全一定种类和数量的实物证据的可能性。而在P2P网贷纠纷中,借款人与出借人皆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平台进行交易,借贷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没有实际接触,P2P网贷平台与实际出借人及借款人之间的磋商皆通过互联网终端进行。这便造成了在纠纷发生后两方面的后果,一是所有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电子数据皆掌握在P2P网贷平台手中,当事人取证必须求助于网贷平台的配合;
二是一旦P2P网贷平台运行系统出现漏洞或者遭遇网络黑客攻击等不可抗力因素的干扰,当事人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因此,建立网贷平台数据保存期限、配合取证义务以及数据保存的稳定性,免受篡改和毁损的威胁是应对P2P网贷纠纷特殊性的必然举措。
一、P2P网贷纠纷中电子数据的收集
P2P网贷纠纷中往往涉及到三方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故借贷双方当事人及P2P网贷平台均可成为取证主体。前面提到,P2P网贷平台是一切P2P网贷数据的存管者,因此,具有天然的取证优势。但是司法实务中,基于趋利避害的利益考量,以及监管的不力,导致P2P网贷平台要么卷款跑路借贷当事人举证不能,要么将数据进行恶意篡改,降低其真实性。另一方面,尽管电子数据存在于网贷平台,但当事人仍然可以在线上交易的过程中通过打印输出、拷贝、截屏、拍照、录像等方式进行电子数据的收集。
二、P2P网贷诉讼中电子数据的保全
证据保全为防止证据的毁损灭失致使当事人举证不能和保证取证主体的中立客观性提供了另一制度保障。为适应P2P网贷纠纷的特殊性,实践中一般包含了诉讼保全、公证保全以及第三方托管机构保全三种形式。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确定了人民法院在证据可能毁损或者日后难以获得的情况下可依申请或依职权进行证据保全的制度。而对于法院来说P2P网贷纠纷中的电子数据保全是一个全新的课题。法院除了要对于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制定保全程序,收集P2P平台运行终端磁盘等物质载体之外,还应对载体中的数据信息进行及时准确地提取并进行专业分析,而由于法院专业技术设备和技术人员的缺乏,这部分往往成为了法院的短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①和第十一条②确立了公证保全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第七十七条④亦规定了公证保全证据的优越性。通过对于电子数据的事先保全可以获得其证明资格和较高的证明力。因此,对于涉及众多电子数据的P2P网贷纠纷,越来越多的纠纷当事人选择通过国家公证机关公证保全的方式来保存证据。相较于其他证据种类,
电子数据的公证保全除了传统公证保全之外,还包含了网络公证保全的形式。传统公证保全即保全申请人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后,公证机构接受其委托并委派相关人员开展公证工作。这种方式与当事人委托律师的形式相似,委托人与受托人会有实际接触。网络公证则由具有网络公证资质的机构借助于特定的软件程序和互联网技术,对电子商务、互联网金融、网络中介服务等线上业务所涉及的当事人主体身份、交易合同、交易凭证等相关电子数据提供证据保全和增强其证明力的公证行为。网络公证保全中,公证机构与公证申请人间没有实际接触,申请人只需通过计算机对待公证的数据提交公证指令,数据便会加密传送至公证机构,公证机构审核无误之后加盖数字公章留存,公证即告完成,例CA认证的数字签名即为对网络空间主体身份确认的公证。网络公证保全较传统公证保全更为高效便捷,针对蓬勃发展的互联网线上业务和电子数据存证表现出了极强的适应性。但是由于电子数据天然的易变性,无法保证申请人将数据电文传送至公证机构之前电子数据未经过删减、篡改,故亦无法从根本上保证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①确立了P2P网贷平台电子数据的第三方机构托管制度。当下,许多P2P网贷平台为消除借贷双方的顾虑和降低纠纷发生后的维权成本纷纷选择第三方机构进行数据存管。其模式大多为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与第三方存管等联合方式保障电子合同、交易数据、投资项目等电子数据的真实完整性。此类方式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实现数据的有效提取与保存,并且为借贷双方当事人提供了更为安全便捷的服务。但是从技术层面仍然不能保障做到万无一失,具体表现如下:其一,可信时间戳技术虽然能够固定数据的产生时间、解决数据电文不被伪造、篡改的难题。但是P2P网络借贷中,所有的交易流程全都通过P2P网贷平台得以完成,所有的数据信息亦通过P2P网贷平台传送至第三方托管机构,而现有技术无法排除第三方托管机构传送至时间戳服务中心的数据未经过删减、篡改。其二,第三方托管机构往往由商业公司投资成立,无法排除其与P2P网贷平台恶意串通损害借贷双方权益的可能性,故其中立性难以保障。
三、P2P网贷诉讼中电子数据的收集与保全存在问题
1、电子数据缺乏安全存证技术
电子数据的脆弱性决定其源头的数据真实性难以保障,电子数据生成之后在传输、存储过程中很容易受到外部环境、程序技术以及人为因素的影响而致使原始数据遭到删改、毁损甚至丢失,进而为当事人提取、保存真实的电子数据设置障碍。电子数据不似传统物证、书证等有形实物证据能够利用安全的物理环境来保障其真实性,因此,构建适应于网络空间的电子数据安全存证技术便显得尤为重要。目前,P2P网贷业务中所涉及的一系列交易数据都存在于平台或第三方托管机构的网络服务器上,在这一过程中,平台或第三方机构是电子数据存储的中心,借贷双方若想对交易的数据信息进行收集则必须通过这个中心,这实则增加了取证的中间环节,为电子数据的删减、篡改提供了一定的“契机”。另外,这个数据存储中心仍然是一个市场主体,其客观中立性和电子数据存证技术的科学性并不能得到充分保证。因此,从信息数据保存的完整性和真实性的角度出发,P2P网贷平台的自身网络安全建设主要表现为维持安全稳定的系统运营环境和开发安全可靠的存证技术。一方面,P2P网贷平台应致力于突破核心技术,消除技术漏洞。即利用数据加密技术、风险管控和科学审计等管理制度来构建平台数据库和安全体系。与此同时,定期开展信息系统等级测试和备案,建立完善的数据备份体系、入侵攻击检测和风险应急机制,并运用防火墙、数据灾难恢复技术,对平台运行系统进行实时监控,防止数据的泄露或毁损,从而保障网贷交易的数据和资金安全。另一方面,P2P网贷平台应致力于构建适应于网络空间的电子数据安全存证技术,改变电子数据的传统取证思路,融入“去中心化”的数据保存理念,通过全体互联网用户的共识和信息共享意识,利用数字加密技术及数据分布式储存原理,以实现用户之间直接的信息交换。这便是区块链技术(后文做详尽论述),但鉴于其属于互联网新生事物,技术开发仍处于发展的初始阶段。因此,目前并没有在各行业大范围推广适用。但无疑,在互联网金融行业引入区块链技术,可有效缓解司法实践中电子数据难以提取、真实性难以保障的现实困境。
2、民事诉讼中缺乏公办专业机构的设置
由于诉讼结构的不同,各诉讼主体在互联网信息技术能力及诉讼成本负担的实力差异,决定了在面对电子数据这类具有明显技术特征的证据时,是否会存在证据收集、固定、保存方面的难题。而此时,公办专业机构的设置对电子数据的取证便显得异常重要。刑事诉讼中的取证主体往往为公权力机关,公安、检察、监察机关专门的信息技术鉴定中心为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的收集、固定提供了技术、人员及经费方面的保障。而对比民事诉讼活动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地位平等,诉讼当事人往往不具备电子数据的取证技术,因而取证往往需要借助于第三方公证鉴定机构。一方面,鉴定程序的繁琐和高昂的诉讼成本使得当事人望而却步;另一方面,第三方公证鉴定机构的中立性和技术的成熟度往往会是法官质疑的重要因素,即使是当事人经过公证或鉴定的电子数据,法院也不一定会采信。
3、P2P网贷平台未尽证据存管义务
《暂行办法》中第九条第六项①、第十八条②、第二十三条③分别规定了P2P网贷平台在进行业务活动时应尽的数据留存、备份以及数据信息安全保障义务。其中对于数据存管的内容、方式、期限等内容都做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P2P网贷平台作为P2P网贷业务交易数据的存储中心,却并未尽到应尽的电子数据存管义务。造成这一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P2P网贷平台信用风险的存在使得平台经营者根本无视监管法规的存在。P2P网络借贷发展的初期往往都是充斥着各种市场乱象,平台经营者为满足自身资金需求,往往借助于投资者“天上掉馅饼”的投机心理,以高投资回报率为诱饵,通过平台自融或构建虚假平台的方式在短期内吸引投资,轻则不按约定时限支付投资者本息,重则倒闭停业,携款潜逃,因此,纠纷发生后,企图通过平台对电子数据进行固定、提取的可能性几乎为零。其次,P2P网贷平台技术风险的存在使得平台对于电子数据的妥善存管义务难以切实履行。技术漏洞的存在致使P2P网络借贷平台上的借贷双方的身份信息、收入及征信记录以及交易记录等数据信息时常面临遭受系统传输故障、黑客攻击、病毒侵入以及人为篡改的威胁。再次,监管部门对于P2P网贷平台法律责任的规范过于原则化,惩罚性不强。《暂行办法》中对于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仅仅只有三个条文的内容,不免给人一种头重脚轻的感觉,且从第四十条④的内容来看,P2P网贷平台的责任方式主要为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不良行为记入诚信记录、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因此,制裁的原则化、从轻化和监管的不力亦是造成P2P网贷平台不履行证据存管义务的重要原因。
第三节P2P网贷纠纷中电子数据的举证
一、证明责任分配原则
P2P网络借贷其本质上属于民间借贷的范畴,故由P2P网络借贷所引发的纠纷当然的归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纠纷当事人之间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⑤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即出借人需要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提供借款合同、资金交易的数据信息等内容加以证实;借款人则需对其主张的借款已归还或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提供证据证明;P2P网贷平台则需对其主张的已尽借贷主体资格审查义务、交易数据安全保障义务等免责事由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是考虑到P2P网络借贷发生的空间、程序及交易过程的特殊性,借款合同、资金的出借、还款记录等重要电子数据都存储于P2P网贷平台,借贷双方收集证据都必须通过P2P网贷平台,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①所确立的单位协助法院调查取证制度,P2P网贷平台作为证据的保存者,为了便于案件事实的查清,故负有调查取证的协助义务。
二、举证方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证据规定中并未对电子数据的举证方式作出规定,而参见我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②中对电子数据审查是否随原始介质一并移送之规定,以及《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之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③中对于电子数据存储的可移动介质是否与打印件一并提交的规定,可以看出在刑事诉讼领域,对于电子数据采取的是打印件(书证)与原始储存介质同时提交的举证方式。尽管这种举证方式有利于法官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审查,但是结合P2P网贷纠纷极强的涉众性,和对纠纷当事人诉讼难度、成本及整个诉讼效率的综合考量,应逐步摒弃电子数据打印件(书证)与原始储存介质同时提交的高标准的举证方式,电子数据的呈现方式不应受到书证化倾向的误导,不然,电子数据证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便名存实亡,不能发挥其作为证据的应有作用。
三、P2P网贷诉讼中电子数据举证制度存在问题
1、P2P网贷平台举证妨碍制裁不力
举证妨碍亦称证明妨碍,指诉讼中不负有举证责任的诉讼参与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致使举证方举证不能,进而使得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行为。举证妨碍制度作为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最早出现于1998年《关于民事经济
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0条④之中,其后2001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⑤再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重申了证明妨碍的推定适用情形。2012年新《民
事诉讼法》施行,其中第一百一十一条之第一款第一、五项①规定了对举证妨碍人适用罚款、拘留等司法强制措施和刑事制裁措施的情形。P2P网贷平台作为证据的保存者,对借贷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提取与保存理应负有《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②所确立的协助调查举证的义务。而在司法实务中,针对P2P网贷平台的举证妨碍制度却没有得到有效的贯彻落实。造成这一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对举证妨碍制度存在认识偏差。实践中对举证妨碍行为侧重于对破坏诉讼正常秩序的规制,而忽视了其对于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影响,因此其法律效果仅仅停留于公法层面。其次,对妨碍行为人的制裁不力,威慑力不足。由于司法实践中对司法强制措施和刑事制裁规定了十分严格的适用程序,法律亦未对法官如何认定举证妨碍行为给与规范性指引,故致使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形同虚设,作用力非常有限。再次,《暂行办法》作为P2P网贷平台的直接监管规范,其中对于平台的配合举证义务和证明妨碍责任的承担并未提及,致使P2P平台对其重视不够。
2、举证方式未考虑网络电子数据的特殊性
2018年7月18日,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出台了广东首个《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举证、认证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其中对于电子数据举证方式的规定继续沿用了刑事诉讼领域电子数据原始储存介质与打印件(书证)同时提交的举证方式。例如,规定利用截屏、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的电子数据除了要将音频、视频的储存载体编号后提交法院之外,还应将相应图片纸质打印件以及与音频内容一致的文字文本一并提交。从制定者的立法初衷来看,该《规程》的适用范围主要针对短信、电子邮件以及QQ、微信、支付宝等依托于互联网手机软件而产生的聊天、转账记录等手机类电子数据,因而忽视了网络电子数据所具有的特殊性。网络电子数据不同于手机和计算机类的电子数据,从存储的空间来看,通过手机、计算机操作所形成的电子数据通常储存于手机内存卡、电脑磁盘、便携式U盘等有形物质载体中,而通过网络软件、平台生成的电子数据一般存储于网络服务器等虚拟空间。因此,从当事人取证的难易程度、诉讼成本以及整个诉讼效率的高低等方面进行综合比对后不难发现,在庭审中,网络类电子数据难以像传统物证、书证、视听资料以及手机、计算机类电子数据等证据一样通过提交原件或打印件的形式来完成当事人的举证。2018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中第九条①和第十条②确立了电子数据线上线下相结合的举证方式。线上举证方式具体又可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当事人通过提供链接、上传的方式将其固定的电子数据导入诉讼平台以供法院审查的方式;另一种则是法院通过技术手段直接从网络服务经营平台或电子数据存证平台将相关案件信息导入诉讼平台从而代替当事人举证的形式。线下举证方式则是当事人将其拍摄、扫描的其他类型的证据进行电子化处理后提交法院的方式。该《规定》体现了法院逐步摒弃电子数据打印件(书证)与原始储存介质同时提交的高标准的举证方式的倾向,从诉讼效率和方便当事人举证的角度出发,破除了以往电子数据呈现方式书证化倾向的误导,并且对于传统证据类型经电子化手段处理后转为电子数据审查的方式予以了认可,这一创新性规定能够促使电子数据充分发挥其作为证据的应有作用。尽管《规定》所适用的案件类型并不包含P2P网络借贷纠纷,传统法院亦不存在互联网法院所特有的网络诉讼平台这一专门用于实施诉讼行为的虚拟空间。但是P2P网络借贷纠纷依托于互联网而发生,证据的产生和存储亦发生于互联网之上,故其与《规定》第二条所确定的适用案件存在类型上的高度相似性,而《规定》所确立的适用于互联网法院的线上线下相结合的举证方式恰好能够在方便当事人举证,减少取证成本的同时,大大提高诉讼效率。因此其对于涉及电子数据的其他案件的举证形式亦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第四节P2P网贷诉讼中电子数据的认证采信
证据的认证采信,也叫证据的审查判断。是指裁判人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照一定认证规则判断其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及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大小的诉讼活动。因此,证据的审查判断包含了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方面的内容。证据能力又叫证据资格,即某一证明材料能够用于证明的能力或资格,亦能够被允许作为证据加以调查并得以采纳③ 。证明力即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作用及作用力的大小。证据能力是证明力的基础,证据若没有证据能力则天然的不具备证明力。故对于证据的认证应首先确定其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在判断其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前提之下,再来对其证明力的有无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认证。在我国,司法人员对于证据是否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审查必须遵从于法定的证据规则,而对于证明力的认定则是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心证,而非法定证据制度。
电子数据的数字空间性和脆弱性决定了在对其进行认证时所运用的判断依据和侧重点应区别与传统证据种类。具体来说,其一,电子数据的生成依赖于一定的计算
机信息技术和特定的网络数字空间,人们无法具体感知和直接获取,必须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和借助于存储介质予以转换;其二,电子数据具有脆弱性,一方面数据信息本身极易被删减、篡改,另一方面,存储电子数据的载体也易受到强磁、断电等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而造成数据信息的毁损或丢失。
一、证据能力认证
证据的“三性”,即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通常作为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的考量。合法性即审查证据的收集主体、收集方法和程序以及呈现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范。对电子数据证据能力的关联性审查包含了内容关联性和载体(形式)关联性两方面内容。内容关联性主要为组成电子数据信息的文字、图片、声音、影像或符号等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有没有特定的联系,发布数据信息的主体身份是否是案件的相关利害关系人,数据信息的来源和产生及修改时间能否反映案件发生的经过;载体关联性则主要表现为数据存储的地址等网络环境与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能相互对应。值得注意的是,在互联网通信技术高速发展的今天,针对电子数据关联性的审查有时会与大数据的分析比对相结合,通过对一定数据样本量的分析得出一系列间接证据以证明该类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举例说明,在P2P网络借贷中,当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借了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部分期数的借款金额之后,发现了借款人在其他网贷平台或小额贷款公司亦办理了借款且未归还的情形,进而终止交易。那么纠纷发生后,出借人为证明自己不构成违约而提供的证明借款人与其他出借人之间的借贷事实的电子数据则需要通过对其关联性的认定进而来确定是否支持该出借人的主张。在此种情况下,电子数据所证明的内容与案件事实本身没有了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其关联性的认证则须通过一定量的间接证据来实现。至于这类间接证据的量要达到多少才能达到内心确信,则需依靠法官的自由心证来裁量。对电子数据证据能力的真实性审查具体包括了“电子数据源的来源、形成的时间和地点、制作的过程、设备情况及人为破坏的可能性等内容。”①
二、证明力认证
对电子数据证明力的认证主要从数据的关联程度和数据的完整性两方面来考量。学理上对于证据关联程度的划分来源于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规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七十七条第四项②确定了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间接证据的认定规则。区分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关键在于看其能否单独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若能单
独证明即为直接证据,反之则为间接证据。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于证据关联程度的审查主要由陪审团负责,而在我国,鉴于法官对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双重认定规则以及电子数据的特殊性,对其关联程度的审查则主要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心证和专业机构的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即数据内容必须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未经修改或删减,同时数据运行所依赖的系统也需呈现完整的状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别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侧重于对数据没有进行添加或删减,真实性则侧重于数据的内容未发生改变。若改变了数据的内容,则必然造成对数据完整性的缺失,但若只是添加另外的数据信息而未对原始的数据进行改变,数据的完整性发生了改变但却并未造成数据真实性的降低。
三、P2P网贷诉讼中电子数据认证采信存在问题
1、对证明能力与证明力未进行严格区分
证明能力和证明力是认定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两个不可或缺的方面,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是两者所包含的内容却是各有侧重。如前所述,证据能力是证明力的基础,证据若没有证据能力则天然的不具备证明力。故对于证据的认证应首先确定其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在判断其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前提之下,再来对其证明力的有无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认证。然而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证据的审查认定却并未严格按照这个流程,当事人围绕证据的质证及抗辩往往也是将二者杂糅在一起,并未作出严格区分。再从立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的审核认定部分18次提到“证明力”的问题,但却没有看到有关证据能力或证据资格的字眼和相关规定。2016年出台的《刑事电子数据规定》作为单一电子数据证据种类的专门性规范,尽管在第二十四、二十五条中有对电子数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等涉及证据能力的内容进行规定,但是并未提及二者认定的先后顺序,因此,亦不能对司法实践证据的质证及认定采信环节带来程序上的实质性指导。
2、关联性认定存在误区
1)重真实性,轻关联性
真实性与关联性是证据的基本属性,通常也是庭审中当事人攻防和法官认定证据可否采信的重要依据。二者作为电子数据认定采信的不同标准,在实践中亦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与交叉,例如,电子数据由于与身份主体的无法对应而导致其关联性的缺失,往往也会成为其不具备真实性的重要依据。电子数据的数字空间性和易变性促使人们往往存在着其真实性难以保障的经验判断,因此,对其认定也主要侧重于对于真实性的审查。《刑事电子数据规定》中第四部分关于电子数据的审查与判断的规定便是很好的例证。该部分共有七条,包含了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关联
性、鉴定意见及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瑕疵电子数据的补正制度、以及电子数据的非法排除情形等内容。前面提到,真实性是完整性的基础,对于电子数据完整性的审查往往包含于真实性之中。第二十八条①从字面意义来看是电子数据的非法证据排除适用情形,但涉及到的具体审查要素仍然属于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内容。这七条审查判断的条款之中,有且仅有第二十五条②涉及到电子数据的关联性问题,并且只就电子数据的身份与储存介质的关联性做出了规定,透过条文内容可知,电子证据规则对其关联性规定的过于简化,没有可操作性,且电子数据关联性涉及的要素远不止于此。
尽管人们往往存在着电子数据易被篡改,真实性难保障的经验判断,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于电子数据关联性的质疑往往更能够说服法官。因为目前我国电子数据的运用水平较低,裁判人员对于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亦缺乏经验。具体表现为,一方面,证据的关联性通常被视为属于经验层面的事实问题,而真实性的判断涉及到科学信息技术的运用,认定难度较大;另一方面,法官对于关联性的认证必须在裁判中做出直接、正面的说明,而真实性则可以在适当的情形下援引证明责任的分配或借助于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来予以间接作答。因此,对于电子数据的认证应破除对其真实性认证的倾斜,建立关联性与真实性同等重视的认证制度。
2)重内容关联性,轻载体关联性
电子数据由内容和载体两部分构成,因此电子数据的关联性当然的包含了内容关联性和载体关联性两部分内容。二者缺一不可,否则便会致使该电子数据不被法官认定采信。但是载体关联性是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以外的其他证据类型所不具备的审查要素,受传统审查思维模式的误导,对于电子数据关联性的审查往往亦侧重于内容关联性上,而忽视了载体关联性这一重要认定标准。另外,受视听资料等单机数据生成模式的影响,通过网络服务器、云储存等互联网终端形成的网络数据往往被认为没有物理载体存在,故无需审查其载体关联性。显然,这个认识是错误的。事实上,任何电子数据都具有内容和载体的双重关联性,网络数据也不例外。通过手机、计算机操作所形成的电子数据会储存于手机内存卡、电脑磁盘、便携式U盘等有形物质载体中,而通过网络软件、平台生成的电子数据也会存储于网络服务器上,只不过该存储载体不能以有形的物质载体呈现,且不能被直接感知。
发生于物理空间的案件事实一般包含了人物、事件、时间、地点、作用物等构成要件,相应地,这些构成要件对应到网络空间则表现为案件发生时主体身份、行为、时间、地址、存储介质等关联要素。具体体现为:其一,身份关联性,即在虚拟空间,
各种指代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电子账号(例如:手机账号、微信账号、会员账号、银行卡号、域名号等)是否为其所有或所用,换言之,这些关联身份的电子账号能否排除与他人共有、共用或被他人冒用、盗用的可能性,以此证明虚拟空间以某个特定身份账号行事之人即为该案件中的某个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其二,行为关联性,即建立在身份关联性基础之上的,旨在能够证明在虚拟空间以某种特定身份行事的主体是否实施相关行为,进而对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确认。其三,时间关联性,即确定虚拟空间的机器时间能否与物理时间相对应,进而与特定时间节点电子数据身份与行为的关联性相呼应,做到电子数据载体关联性各要素之间的相互印证。在司法实践中,电子数据的生成、变更及接收时间往往会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因素,也通常是庭审中当事人攻防的重点所在。其四,地址关联性,即审查网络空间中电子数据的存储位置(例如:手机基站定位、文件存储位置、IP地址、服务器地址)是否为案件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所有或所用。其五,介质关联性,即依靠品牌、外观、型号、登记使用记录等特定化信息来确认电子数据的存储介质与案件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关系。故对于电子数据载体关联性的审查应立足于判断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与虚拟空间这五项关联要素的对应关系。
事实上,对于电子数据载体关联性的审查要比内容关联性复杂得多,因为电子数据的内容关联性与传统证据类型的审查规律一致,旨在区分该数据信息与案件事实是否直接关联,但载体关联性的认定除了确定该载体介质与案件中当事人相关联之外,更为重要的是应达到案件事实要素与网络虚拟空间能够一一对应,争议事实能够在数字空间具体呈现的认证标准。因而电子数据载体关联性的认定不似内容关联性仅仅体现为经验层面的审查,更多的侧重于利用科学技术来判断载体与内容间能否相互对应,加之司法裁判人员专业技能和审判认定经验的缺乏,故电子数据载体关联性的审查不应被忽视,恰恰应该成为判定电子数据关联性的核心。
3、当前证据采信规则与电子数据属性间的不适应
1)法官的自由心证难以适应电子数据的专业性
自由心证,亦称内心确信制度,是继封建社会时期法定证据制度之后各国基于司法理性而普遍采用的证据采信制度。其内涵旨在强调法官应通过经验法规、逻辑规则以及良知和理性来对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进行认定,进而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自由心证制度对应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恰好能有效的平衡法律的抽象性、滞后性以及法律语言的模糊歧义性等弊端。因此,自由心证制度的出现具有一定的科学合理性。而电子数据作为一种由计算机、信息、网络技术所衍变而来的新型证据形式,其在诉讼中的出现却给法官带来了前所未有的考验。一方面法官由于专业知识的匮乏致使其在应对电子数据时显得经验不足,另一方面,法官在对其认证时往往只看到电子数据的易变性特征而忽视了电子数据的客观真实性特征。
故依据自由心证制度而对电子数据进行审查判断所带来的直接后果便是电子数据在民事诉讼中不采信比例较高,法官“不说理”现象突出。德国证据法学者罗科信曾说,“当用自然科学的知识可以确定事实时,此时法官的心证即无适用之余地”。①因此,在面对电子数据这类专业性强的证据时,相应的证据采信规则亦应做出相应调整,即应逐步建立传统司法经验与电子数据专业知识想结合的可重复适用、操作性强的客观化采信规则,从而发挥出电子数据在纠纷解决中应有的作用。
2)孤证不能定案难以适应电子数据的系统稳定性
证据的采信建立在若干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的基础之上。因此,孤证不能定案是我国司法实践长期以来坚持的证明模式和标准。通过对证据数量和质量的双重要求,使得两个以上的具有独立来源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验证,共同指向案件事实。当相互印证的证据属于不同证据种类时,法官基于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对其做出判定并非难事。但如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全部或主要属于电子数据时,此时法官依据传统经验法则来对其进行认证采信便显得能力不足。而当案件面临只有一份电子数据证据时,此时的电子数据则被视为孤证,因难以实现证据间的相互印证而面临不被采信的窘境。究其原因,除了司法人员缺乏电子数据的专业知识以及认证规则的不完善之外,还在于司法实践中,对电子数据的系统性和稳定性认识不够。而事实上,电子数据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具体来说,电子数据的生成过程包含了两项内容,一是记录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数据电文;二是基于内容数据产生、修改、传输、储存而自动形成的电子数据生成时间、制作者、修改次数、格式版本、存储位置、快捷方式等附属及关联痕迹信息。这些附属信息及关联痕迹展现了原始电子数据生成变化过程的全貌,在司法实践中不应被忽视。当案件事实无法清晰准确认定时,便可通过查找电子数据的附属信息与关联痕迹辨别其真伪。因此,事实上,对于电子数据的认证采信完全可以严格适用孤证不能定案的规则,从而在虚拟的网络空间构筑完整的电子数据链条,提高电子数据的采信率,顺利的解决互联网金融纠纷。第三章我国P2P网贷诉讼中电子数据运用完善建言
第一节健全电子数据适用及P2P网络借贷监管法规
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促使信息网络技术和依托于互联网技术而生的产品和服务已深度嵌入人们生产生活的各方面,现如今起诉到法院的民商事纠纷,在一定程度上都或多或少的具有“互联网色彩”,因此,电子数据在纠纷处理中出现的频率将越来越高,一个新的电子数据的证明时代即将到来。但当前我国电子数据适用及P2P网络借贷监管立法的滞后性、分散性、原则性的现状无法满足P2P网贷纠纷审判实践的需要,尤其在涉及到电子数据的审查认定方面缺乏统一的具有可操作性的适用规则,致使电子数据在民事司法领域“被虚化”现象严重,没有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因此,健全电子数据适用及P2P网络借贷监管法规,既是确保P2P网贷纠纷中电子数据审查判断有法可依的必然要求,亦是顺应民事领域立法及行政监管能够真正落地的必然趋势。
一、确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电子数据立法模式
当前我国民事领域涉及电子数据适用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主要集中于司法解释和部分法院的相关业务指引中,而《电子签名法》和《民事诉讼法》作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具有最高效力位阶的电子数据法律依据,由于调整范围和规范内容的有限性,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发挥出应有的指导作用。因此,在宏观上对当前电子数据立法分散、层次模糊、体系混乱以及效力冲突的现状予以适当调整,选取恰当的电子数据立法模式至关重要。鉴于我国电子数据立法起步较晚,相关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不够充分的现实条件,并结合现有的法律规范结构体系,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宜采取在《民事诉讼法》中独列电子数据证据规则,将电子数据相关法律规则全部囊括,在我国传统证据种类之外自成一套电子数据规则体系的立法模式。具体来说,即在《民事诉讼法》证据章节中将电子数据作为特殊证据形式予以单列,并以开放式立法明确电子数据内涵、外延、表现形式等基础理论,同时规定其在收集、保全、举证、质证、证明标准、认证规则等一系列诉讼环节中的适用规则,作为最高效力等级的法律规范对下位法进行指引。同时,对不适应电子数据发展变化的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和调整,并允许其他涉及电子数据的相关法律规范作为其补充,以促进各电子数据法律规范间的协调统一,弥补其僵化滞后性。
二、完善电子数据在司法适用中的程序性规定
从宏观上解决了电子数据立法的模式选择,接下来要完成的则是对模式选择下的立法进行框架架构和内容的填充。基于法律规范权威性和稳定性的要求,并结合当前我国民事领域电子数据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现状,对于电子数据具体规则构建内容和序列的选择上,便可依照电子数据从生成到参与纠纷解决中的各环节的具体适用的时间先后顺序来建立电子数据相关制度群。具体包括:其一,电子数据基础理论,即内涵、外延、表现形式、适用原则等内容,以便从整体上为电子数据相关制度规则提供纲领性指引,同时,为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以及制度设计的变化调整提供一定的适用空间。其二,电子数据提取与保存制度。即电子数据取证过程中所涉及的取证主体、取证方式、取证程序、存证技术以及电子数据保全的相关程序规则。其三,电子数据举证、质证及证据开示制度。即明确电子数据不同表现形式下的举证方式,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担以及特殊情形下利害关系第三人的配合举证义务;质证除了围绕证据的三性展开外,还应包含电子数据证明能力的内容,同时辅之法官对电子数据可采性的心证标准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以确立电子数据完整的准入和排除的证明规则。其四,电子数据的客观化审查判断标准。即确立电子数据认证采信规则,明确电子数据认证原则、认证要素、认证方式、认证标准、认证结果,并赋之电子数据相关鉴定公证程序规则,作为认证采信的辅助手段。
三、健全P2P网络借贷监管法律规定
前面提到,《指导意见》和《暂行办法》仅仅从宏观上给予了P2P网贷行业一定的规制,对于具体业务活动规则、法律责任的承担以及借款人和出借人的权益保护方面仍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欠缺一定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那么针对这一现状的具体完善建议方面,可以参照之前对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资金存管、信息披露以及备案登记制度所制定的具体业务指引细则,充分发挥银监会作为网络借贷监管核心主体的监管职责,将《暂行办法》中涉及到的具体制度规则做进一步细化,以指导下级行政机关监管部门对于规则的适用。同时在细化的操作规则中增加法律责任章节,做到违反具体业务规则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相互对应,并改变以往原则化、从轻化的温和式制裁方式,适当提高P2P网贷平台的违法成本,以减少行政执法人员自由裁量权的适用空间。另外,应重视行业规范对P2P网络借贷规范化经营的指导作用。自2010年我国成立了小额信贷联盟并下设“中国小额信贷信息中介机构(P2P)行业委员会”起,各地互联网金融协会亦相继成立,2014年中国小额信贷联盟制定了《小额信贷信息中介机构(P2P)行业自律公约(修订版)》(以下简称《公约》),而晚于该自律公约出台的《指导意见》和《暂行办法》却并未吸收《公约》中关于借款人借还
款信息纳入统一征信体系和从业企业退出执行机制等事关出借人权益保护的关键性事项。因此,在对P2P网络借贷监管法律进行完善的同时,应注重机构监管与行业组织指引的交互融合,重视网络借贷自律规范的作用。通过行业自律来引导P2P网贷行业形成行业管理的公约和规范,并在不断探求行业规则和标准的基础上,通过法院等司法机关的确认和推广,逐渐上升为法律层面的制度规范。
第二节强化P2P网贷平台电子数据证明责任
P2P网络借贷作为互联网+时代的舶来品,在短短十余年间以强大的适应性在我国落地生根,在实现普惠金融,借助互联网科技为草根阶层提供快捷高效、成本低廉的金融投资、借款服务的同时,也出现了平台数量飞速增长,经营模式异化多样,运营风险复杂多变,问题平台卷款跑路等严重损害投资者权益和破坏市场正常金融秩序的乱象。为此,自2016年开始,P2P网络借贷步入监管合规之路,《暂行办法》通过规定P2P网贷平台业务规则和风险管理要求、信息披露、资金银行存管以及不合规平台的整改期限等内容,旨在引导P2P网贷平台符合信息中介机构定位,回归小额分散的普惠金融本质。而从纠纷解决的角度来看,除了对P2P网贷平台的经营活动业务规则加以规范之外,还应充分发挥其在P2P网贷纠纷解决过程中的重要作用。证据在纠纷解决中的重要性自不待言,而P2P网贷平台是P2P网贷业务交易中电子数据的存储中心,从借贷信息的发布、资料的审核、撮合交易到发放借款、追踪还款的一系列服务与交易的信息都储存于此,故强化P2P网贷平台对于交易电子数据的证明责任乃是促进P2P网贷纠纷解决的题中之义。
一、必要性分析
1、法理依据
“法律要件分类说”与“危险领域说”是关于证明责任理论的两种学说,二者的出现与演变都顺应了一定的时代背景和实践需要。具体来说,“法律要件分类说”由德国法学家罗森贝克在其《证明责任论》一书中被详尽论述,其基本思路主要为在实体法律规范基础之上,以法律主体间的相互逻辑关系为证明责任分配和承担的切入点,认为“主张权利者,应对权利根据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对方则应对权利妨碍的事实或权利消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①。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都是在程序法上对该学说所作出的具体回应。另外,从我国现有立法规则和立法习惯来看,实体法条文上亦注重法律要件表述与法条间的逻辑关系,对一项权利的表述,往往都是按照权利发生、权利妨碍以及权利消灭的逻辑顺序展开。故该学说指引下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在精细的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借助于严谨的逻辑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同时也利于法的统一性、稳定性和实质正义等法治目标的实现,因而在我国具有广泛的适用空间,在我国证明责任分配体系中占据着主导地位。
但是伴随着环境侵权、产品责任侵权等新型纠纷的出现和法律价值论的兴起,单纯注重法律规范的形式结构和逻辑规则的“法律要件分类说”已不能适应诚实信用和公平等法的价值的要求。因此,一种鼓励以利益均衡的考量、权利救济的保证以及举证的难易程度为标准的灵活多元的证明责任分配体系应运而生,其中以德国学者普霍斯的“危险领域说”为代表。该学说主张,当损害原因发生于加害人所控制的危险领域,此时的证明责任则应由加害人承担。即我们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具体来说,首先,所谓“危险领域”是指“能由加害人所掌控的空间性、物体性的领域,即其所直接占有的动产与不动产的全部”①。其次,该学说的理论根据在于,第一,从被害人对证据的知晓程度上来说,由于加害人控制着损害发生的危险领域,因而被害方往往难以详尽知晓该领域内损害事故所发生的具体经过,故难以取得与案件事实紧密相关的证据,存在举证不能;第二,从各方距离证据的远近来看,加害方拥有了解危险领域内损害行为发生的自身便利,在客观上也更接近案件事实真相;第三,从实现防范损害发生的立法目的来看,法律往往预先设立令当事人负担某种法律后果的规范,以促使在损害发生前,加害人为了使在其控制的危险领域免于承担责任,会预先尽到应履行的注意义务,并完整保存事件发生的相关证据,待损害后果发生后,不遗余力的提供证据,促进纠纷的解决,进而实现法律的预期目的和效果。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四条确立了在高度危险作业、环境污染、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医疗事故等八类由加害人控制的危险领域举证责任倒置的例外规定,旨在弥补因在法律要件分类说指引下当事人双方因为地位、技能、知识等层面的差别而造成不公的不足。
一般来说,案件事实的亲历者,即当事人双方,通常对证据具备一定的控制能力,这决定了在案件事实发生过程中或在纠纷发生之后,当事人为了防范诉讼风险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而会主动收集基于自身控制之下的案件事实,这也是传统纠纷类型中践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前提。而在P2P网络借贷中,一方面在P2P网贷平台债权转让经营模式下,借贷双方因没有对接撮合的过程而对于借贷事实和还款经过无法亲历,在这种情况下,案件事实的亲历者与纠纷当事人二者分离;另一方面,作为记录P2P网贷交易事实的电子数据亦掌控于P2P网贷平台,作为案件事实亲历者的借贷双方不再是数据的控制者。因而传统证据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在P2P网贷纠纷中失去了适用的根基。此时,引入“危险领域说”来缓解P2P网贷纠纷中当事人举证困难,维权成本高的困境便显得尤为重要。
P2P网贷平台在P2P网络借贷过程中始终控制着依托于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危险领域”,尽管这个领域不同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四条所确立的物体空间,但基于危险领域说所倡导的利益均衡、公平正义、权利救济等法律价值判断标准和民法中类推适用的原则,在P2P网贷纠纷的处理中引入“危险领域说”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一方面,从实体法上来说。《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确立了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向委托人提供订约机会或媒介服务的义务,以及获得委托人报酬的权利。P2P网络借贷中,P2P网贷平台分别与借款人和出借人成立居间法律关系,尽管实际的借贷纠纷往往发生于借款人与出借人两个委托人之间,但是P2P平台作为二者共同的居间方,并基于P2P网络借贷中交易流程都通过了网贷平台(例如借款人通过P2P网贷平台专用账户向出借人还款)的这一特殊性,因而P2P网贷平台对于借款人是否逾期还款、是否支付逾期罚息以及出借人是否按照约定时间履行放款义务等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实现的借贷事实经过有着全面清晰的了解。另一方面,从程序法的目的实现上来看,P2P网贷平台对于各方交易的电子数据始终保持着绝对的控制支配地位,无论是从一开始借款人与P2P网贷平台签订《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还是撮合成交易之后,借贷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这些记录着借贷过程的电子数据要么由P2P网贷平台制作,要么经由其鉴证存管,P2P网贷平台作为网络借贷过程的电子数据存储中心,在客观上与证据距离较近,具有先天的获取相关电子数据的自身便利。综上,在P2P网贷纠纷中引入“危险领域说”是摒弃“法律要件分类说”中法律条文对实体权利的规范构成的教条主义倾向,能够适应证明责任分配公正合理性的现实需要,因而具有一定的法理基础。适当强化P2P网贷平台对于网贷纠纷处理中电子数据证明责任,对于缓解P2P网贷纠纷中当事人取证、举证难,维权成本高的现实困境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
2、法律依据
从程序法上对P2P网贷平台证明责任的承担上来看,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第一款第一、五项分别规定了证明妨碍的推定适用和对举证妨碍人适用罚款、拘留等司法强制措施和刑事制裁措施的情形。因此在P2P网贷纠纷中网贷平台作为借贷交易电子数据信息的存管者,应负有《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所确立的协助调查取证义务。如前所述,针对P2P网贷平台的举证妨碍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有效执行。因此,强化P2P网贷平台法律责任制度设计是构建完善的P2P平台监管制度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相较于以往原则化、从轻化的温和式制裁方式,监管法规应适当提高罚款上限数额,并辅之刑事、民事等多种制
裁手段,同时力争做到具体业务规则与法律责任的对应,增强法律规范适用的可操作性,以减少行政执法人员自由裁量权的适用空间,从而严格监管机构对于P2P网贷平台法律责任的执行。P2P网贷平台逐渐合规之后,网贷纠纷便会相应减少,纵使纠纷出现,P2P网贷平台迫于免除监管法严格的制裁措施处罚的压力,也会积极配合借贷双方提供相应电子数据,进而便于纠纷的尽快解决。
二、可行性分析
居间、担保和债权转让为当前P2P网络借贷主要的三种运行模式,对于P2P网贷平台在网贷纠纷中借贷双方交易电子数据证明责任强化的可行性分析可以围绕这三种运行模式来具体展开,以凸显P2P网贷纠纷中P2P网贷平台证明责任承担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1、居间模式下P2P网贷平台存证的自身便利
如前所述,在居间模式下,P2P网贷平台没有直接介入借贷关系之中,所扮演的角色仅为信息中介机构,并提供有偿信息中介服务。P2P网贷平台分别与借款人和出借人成立居间法律关系,作为二者共同的居间方,P2P网贷平台对于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实现的借贷事实经过有着全面清晰的了解。且客观上与证据距离较近,具有先天获取相关电子数据的自身便利。此时,若在借款人和出借人之间发生借贷纠纷,P2P网贷平台作为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仅需要承担一定的配合举证义务。面对P2P网贷平台举证妨碍制裁不力的现实困境,不妨借助于法院的司法强制手段,类推适用法院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以强化P2P网贷平台的证明妨碍责任。具体如下:
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①确立了书证于对方当事人掌控的情形下,负有举证责任方当事人可申请法院责令其提交的证明妨碍制度。且该条第二款在当事人实体权利方面亦进行了规制,即若掌握书证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应承担法院认定申请方当事人主张事实为真的法律后果。该证明妨碍制度在司法实务中的具体运用则被称之为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出于充分保障当事人举证权利和现实案件复杂程度的考量,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主体扩大到了诉讼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而在P2P网贷纠纷中,无论是基于借贷关系而起诉的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的纠纷,还是出借人基于投资关系而对P2P网贷平台起诉的案件,P2P网贷平台在这其中都掌握着天然的取证优势,当个人出于专业技术水平或诉讼成本负担能力有限的原因而请求P2P网贷平台配合举证时,平台应负有不可推卸的义务。尽管P2P网贷纠纷中所涉及的电子数据不同于书证,但是出于对P2P网贷平台外纠纷当事人取证能
力和取证现实条件的考虑,不妨借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立法原意和精神,将文书提出命令制度扩大适用至电子数据领域,当借款人或出借人申请法院责令P2P网贷平台提供相关电子数据时,平台应协助配合举证,否则,则应承担认定申请人主张事实成立的法律后果。该项制度的设立是针对P2P网贷纠纷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做出的灵活变通,有利于在居间模式下P2P网贷平台作为电子数据的存储中心的现实情况下,充分发挥平台的优势地位和专业技能,与此同时,最大限度的保障借贷双方当事人对于案件关键电子数据保全与提取等程序性权利,进而促进纠纷的及时解决。
2、担保模式下第三方存证机构对电子数据的存管
担保模式下,当出现借款人逾期还款或还款不能的风险时,P2P网贷平台要么自身以预先收取的风险保证金或自有资金作为担保,先行代替借款人偿还出借人借款,后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要么通过第三方担保公司或小额贷款公司承担借款人逾期还款或还款不能的担保责任。在担保法律关系中,P2P网贷平台或是第三方担保公司都是借贷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为了免除承担担保责任,与借款人成立共同被告的风险,P2P网贷平台和第三方担保公司除了尽到线上线下对借贷双方信息资料的前期审核义务之外,在实际的借贷交易过程中也一定会详实地保存相关证据,风控部门甚至会主动追踪资金的用途及项目的合法性,以针对借款人可能出现的逾期还款或还款不能的风险及时寻找应对措施。此种模式下,第三方担保机构保持对于借贷过程中电子数据的实时存管的必然性自不待言。与此同时,当下许多P2P网贷平台为了破除成立资金池的监管风险,消除借贷双方的融投资顾虑,以及降低纠纷发生后的维权成本,都纷纷选择第三方机构对其掌握的电子数据予以存管。当第三方存证机构对P2P网络借贷电子数据予以实时存管时,P2P网贷平台与该第三方存证机构间成立委托法律关系,从各方距离证据的远近以及对证据进行有效提取与保存的可能性上来说,P2P网贷平台作为存证委托方,相较于借款人和出借人来说仍然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地位。而无论是与P2P网贷平台合作的第三方担保机构还是与P2P网贷平台成立委托法律关系的第三方存证机构,都与P2P网贷平台直接交涉,对于网贷交易中电子数据的生成、传输等过程的记录并不需要通过借款人和出借人。因此,P2P网贷平台在担保运行模式之下,借助于第三方存证机构对电子数据的专业化的存证技术,赋予P2P网贷平台在网贷纠纷中一定的证明责任仍然具有较强的操作可行性。
3、债权转让模式下引入电子数据安全存证技术——区块链
在债权转让模式下,P2P网贷平台通常为了提高放贷速度,往往以专业放款人的角色通过先以自有资金放贷,后将其债权转让给出借人(投资人)的方式直接介入借贷关系之中。从法律关系的构成上来看,P2P网贷平台先是与借款人之间成立借贷法
律关系,后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从借贷关系中抽离,出借人受让债权进而与借款人产生借贷法律关系。相较于前两种模式,借贷双方缺少协商撮合交易形成的过程,无法实现自由配对,交易过程更为复杂,且P2P网贷平台通常以理财产品的形式打包销售其享有的债权,出借人对于交易的透明度亦难以知晓。在这种模式下,基于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和交易的不透明,P2P网贷平台往往亦会成为纠纷的当事人,当借贷双方想通过P2P网贷平台对交易的数据信息进行收集时,P2P网贷平台则很容易通过这个增设的取证中间环节对相关电子数据进行删减和篡改,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难以保障。
然而区块链存证技术的出现为此种模式之下网贷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新的思路。区块链最初是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为数字加密货币体系提供一种保护措施。其核心原理即利用加密算法、时间戳、共识机制等技术实现数据的分布式存储。即将每个节点符合条件的“区块”形成一个完整的“链条”,而并非依赖于某个信息中介去储存数据信息。具体到P2P网络借贷中数据信息的区块链存证流程,则是由借款人、出借人和网贷平台三方主体的多个服务器作为不同节点共同形成的一个区块链网络,自平台第一次与借款人签订《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时起,平台与借款人则在各自相应的服务器进行节点验证,将该电子数据上传于区块链网络,以此类推,当各主体间每进行一次交易,各主体对应的节点便对该数据信息进行验证,验证通过后,便将该时间段内新增的数据信息连同之前已有数据打包成块上传于区块链网络,各区块与区块相连成链。透过区块链技术,P2P网络借贷过程中交易的每次数据记录可供随时查看,同时区块链网络借助于巧妙的链式分布储存原理和密钥、时间戳及共识技术,使得P2P网络借贷中的任意一方主体若想对某一区块的数据加以修改变更则需要变更所有后续区块及整个区块链网络中三方主体备份的数据记录,因而数据信息的保存具有极强的不可逆性。此外,该区块链网络中的借款人、出借人和网贷平台三方主体之间亦可通过通信协议实现数据信息的交互,不同区块可以由各自所属的不同开发者使用不同版本的程序和编程语言来处理交易的数据信息。因此若其中某个区块即便遭遇系统故障、软件运行错误或是黑客攻击的威胁,均不会对其他区块造成影响。区块链网络的构成特征能够为P2P网络借贷的各方主体之间提供了良好的协作机制,各参与方共同维护该区块链中的数据信息,职能分工明确,无需第三方电子数据存证机构的加入,在为纠纷的处理提供完整真实、可追溯的保全数据的同时,亦能够降低各方主体的维权成本,促使纠纷的及时高效解决。区块链技术在一个完全P2P的网络世界里运行,其不归谁所有,亦不需要中心化的网络加密通道,即可保证数据存储绝佳的安全性和保密性,因而在人工智能时代显示出无可比拟的数据存储优势。
目前,区块链技术已在互联网金融、电子商务、网络游戏等领域开始适用。而在司法领域,早在2018年2月,广州仲裁委基于其与微众银行、杭州亦比科技公司公共搭建的仲裁链而作出了首个“区块链+存证”裁决书。随后,杭州互联网法院亦于同年6月28日首次针对一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中对于运用区块链存证技术所获取的电子数据以中立、兼收并蓄的态度给予了认可,并在判决中系统全面的阐述了区块链存证的技术原理和法院认定所遵循的尺度。具体到案例中,该院认为资质合规的第三方平台通过自动抓取获得的网页截图和源码识别确保了电子数据的来源真实;将获取的电子数据采用符合技术标准的区块链技术上传至公共区块链,且各区块内容和各节点生成时间能够相互印证,因而确保了电子数据存储的可靠性;在确认电子数据与原始压缩文件哈希值比对一致的条件下进而认可该电子数据可以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①可见,互联网技术的广泛运用已使得通过区块链存证技术收集的电子数据免除了其不被司法裁判认可的后顾之忧。而2019年1月10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发布则是从立法层面肯定了区块链技术的合法性,明晰了从事区块链从业服务者信息服务商的市场定位和国家网信办的监管主体资格,通过备案制一方面在给予区块链行业自由发展空间的同时,另一方面利用过滤机制打击利用虚拟货币、区块链等新兴事物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实现去伪存真的监管目标。该《规定》对于区块链信息服务者的信息安全管理责任、技术标准、用户身份信息审查义务、用户信息服务记录保存义务、相应法律责任的承担以及鼓励行业协会自律性监管都做了详尽规定,为区块链信息服务的提供、使用以及监管提供了具体而有效的法律依据。
区块链技术改变了电子数据的传统取证思路,有效避免了P2P网贷平台和第三方存证服务机构中立性不足和存证技术水平欠缺所带来的数据信息安全隐患。尤其在P2P网贷平台债权转让这类复杂运行模式之下引入区块链技术无疑能够促进P2P网贷平台互联网技术和相关服务的健康发展,强化P2P网贷平台在网贷纠纷中的证明责任承担提供了技术上的可能性,能够有效解决作为弱势群体的借贷双方电子数据举证不能的现实困境,在有效降低借贷双方当事人维权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其不可篡改性的核心特点最大限度地保障了电子数据的真实完整性。
第三节构建电子数据审查认证规则体系
一、建立电子数据的客观化印证采信原则电子数据所特有的高科技性和专业性使得计算机信息技术专业知识匮乏的法官在应对电子数据时显得经验不足,加之认证规则的不完善,致使自由心证制度与电子数据的认证采信间存在着天然的不适应性。因而面对电子数据这类专业性强的证据时,逐步摒弃传统单纯注重经验判断的认证习惯,建立传统司法经验与电子数据专业知识相结合的可重复适用、操作性强的客观化采信规则,是弥补法官专业知识匮乏的劣势,充分发挥出电子数据在纠纷解决中的应有作用,提升司法活动的可预期性和公信力的必经之路。
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是案件事实认定的基础。在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的印证主要通过与其他类型证据的组合来发挥作用,即借助于当事人自认、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其他传统证据形式,达到细节上的吻合,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便可采信。但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发展促使越来越多的交易依托于互联网终端来完成,电子数据在民事纠纷中的运用领域也愈加广泛,当面临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全部或主要属于电子数据而无法提供其他类型的证据加以佐证时,法官依据传统经验法则来对其进行认证采信便显得能力不足。因此,应注重电子数据系统性和稳定性的特殊属性,构建适用于电子数据的虚拟空间印证体系。鉴于网络电子数据和单机电子数据不同的生成、存储环境,电子数据的印证亦包含了不同节点印证和附属信息及关联痕迹补强两种形式。具体来说,针对类似于P2P网贷纠纷等依托于网络平台而生成的网络电子数据,可通过对不同纠纷主体所用电子设备系统信息的比对,来检验不同节点的数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此印证方式正好契合了区块链分布式存证技术的原理,将不同主体的电子设备作为印证节点,从而实现电子数据存证和认定的去中心化的目标。另外针对手机、计算机类等单机电子数据,则可借助于电子数据所特有的系统性、稳定性原理和证据补强规则,对电子数据主文件辅之以创建时间、制作者、修改次数、格式版本、存储位置、快捷方式等附属信息及关联痕迹进行补强,通过电子数据内部构成间的相互印证来实现电子数据的认证采信。
此外,客观化印证采信原则还要求对电子数据司法审查过程中还应秉承技术中立的原则。即不能因为电子数据本身专业性和存证方式或获取技术手段的不同而拒绝对认定该电子数据或提高认定标准,对运用新技术获取的电子数据只要在必要时能够提供生成、传输及收集过程的技术说明,便应以客观中立、兼收并蓄的态度按照相应认证标准进行审查判定。
二、确立电子数据认证要素与审查标准
1、立足于证据的“三性”审查电子数据的证据能力
对证据证明能力的审查是证据认定采信的首要环节。《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
十条规定了当事人质证时应围绕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展开,故电子数据证据能力的审查同传统证据形式一样立足于对其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考量。
合法性标准即证据的收集主体、收集方法和程序、呈现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范,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具体到电子数据的审查,首先,应审查取证主体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即是否为案件当事人或代理人、依职权或是依申请调取证据的法院、或第三方专业取证机构。值得注意的是,电子数据的提取与保存往往要求具备专业的计算机操作技术,因此,对于电子数据取证主体的审查应区别与传统证据,除了主体适格以外,还要求具备一定的技术能力,而当取证主体应对电子数据的专业能力不具备时,便需借助于技术鉴定由专业人员对其进行鉴定后决定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其次,应审查电子数据的收集方式和程序是否按照法定程序和正当手段来进行,应审查电子数据是否通过植入病毒或黑客技术窃取所得,同时,应注重电子数据收集过程中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的保护。再次,应审查电子数据的呈现形式是否属于法律的规定。电子数据通过一定载体来呈现,因此电子数据储存介质是否准予开发、生产、销售成为了审查电子数据表现形式是否合法,是否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重要内容。另外,电子数据合法性的审查还可以援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进行认定,即从反面通过法律预先规定在何种情形下收集的电子数据由于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要电子数据经审查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即可认定其具有合法性。
对电子数据证据能力的关联性审查包含了内容关联性和载体关联性两方面内容。但对于电子数据载体关联性的审查要比内容关联性的审查更为复杂,因为电子数据的内容关联性与传统证据类型的审查规律一致,旨在区分该数据信息与案件事实是否直接关联,借助于逻辑判断规则和经验法则即可判定;但载体关联性的认定除了确定该载体介质与案件中当事人相关联之外,更为重要的是应达到案件事实要素与网络虚拟空间能够一一对应,争议事实能够在数字空间具体呈现的认证标准。因而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对于电子数据关联性的审查应破除传统审查思维模式的误导,由侧重于内容关联性转而电子数据内容关联性与载体关联性同等重视的双联性审查标准,并立足于立足于身份、行为、时间、地址、存储介质等关联要素来判定电子数据的载体关联性。
电子数据证据能力的真实性审查是针对电子数据内容本身入手而进行的可靠性审查。主要围绕电子数据生成、传输、提取、保存以及展示等环节展开,并对这些环节进行过程中电子数据是否存在被篡改以及被篡改的可能性大小进行判定,进而对真实性存疑的电子数据予以排除适用。其审查的重点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电子数据的生成是基于系统的自动操作还是人工的即时录入,如若是基于运行系统的自动录入,则应审查其软件系统是否处于安全稳定的环境;若为人工输入而生成,则应审
查操作人员的资质及中立性;二是电子数据的传输是否存有被截取、篡改和删减的痕迹;三是电子数据的储存介质是否安全稳定;四是电子数据的生成和存储环境是否基于正常的业务往来活动;五是电子数据的取证方式是否可靠;六是电子数据是否可以借助于其他呈现形式予以验证。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电子数据的数字空间性和易变性特性,使得人们往往存在着其真实性难以保障的经验判断,因此,认证规则的制定及庭审过程中对于电子数据的认证采信也主要侧重于对于真实性的审查。但关联性同真实性一样,是证据的基本属性,通常也是庭审中当事人攻防和法官认定证据可否采信的重要依据。目前我国电子数据的运用水平较低,裁判人员对于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亦缺乏经验,相反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于电子数据关联性的质疑相反更能达到说服法官的效果。因此,当前我国电子数据质证认证的重心应适当调整,逐步建立关联性与真实性同等重视的电子数据认证制度。一方面,法律规则的制定应克服以往简单原则化的弊端,充分反映出电子数据关联性的特点与规律,并在此基础上构建完善的电子数据关联性的认证规则。另一方面,司法裁判人员应破除重点关注电子数据真实性的认识误区,同等重视电子数据的关联性认证,并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摸索出适用于电子数据关联性认定的采信规则。
2、立足于证据的关联程度及完整性审查电子数据的证明力
对于电子数据证据能力的认证只是解决了电子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资格,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而电子数据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作用及作用力的大小则取决于证明力的认定。法官对电子数据证明力的认证应主要从数据的关联程度和数据的完整性两方面来考量。
证据的关联程度即证据与待证事实间关联性大小,它决定了证据对待证事实的价值大小,是证明力认定的重要标准。实践中对于证据关联程度的审查主要依赖于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的运用,但考虑到电子数据特有的数字空间性和高科技性,因此对其关联程度的审查除了法官运用根据自由心证对其进行自由裁量之外,在必要时还应借助于专家辅助人意见和专业机构的鉴定意见来进行判定。
对于电子数据完整性的审查则主要包含以下几个要素:其一,审查原始电子数据是否有经过删减或添加的痕迹;其二,审查电子数据所基于的运行系统是否在正常网络运行环境下对数据进行了完整的记录;其三,审查该完整记录的数据信息是即时生成还是事后增加的。
综上,电子数据的认证采信是包含了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审查判断两方面,二者共同作用最终决定其能否作为定案依据。而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审查又包含了许多具体要素,且各要素之间存在着一定程度的交叉,故对其认定应结合电子数据的特有属
性,运用多方面的标准要素进行综合考量。
三、实现电子数据认证方式的多元化选择与灵活运用
1、电子数据认证方式的多元化
实践中对于证据的认证主要采用“独特性确认”和“保管链条证明”①两种审查方式。所谓独特性确认,即主要针对物证、书证等特定实物证据,将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对该证据显著特征的描述与该物证进行同一性比对,进而做出判定。保管链条证明则主要适用于种类物,通过对证据收集、提取、保存过程完整性确认进而来判定证据的真实性。具体到电子数据认证方式的适用,一般而言,独特性确认的认证方式主要适用于可以连同电子数据原始存储载体一并收集的手机和计算机类电子数据,证人可以对其载体显著特性进行辨认,但若涉及到电子数据具体内容,则往往需要借助于专业技术人员的分析比对来实现。相应地,不宜收集电子数据原始存储载体的网络类电子数据则主要适用于保管链条证明的认定方式。尽管从保管的链条长度上来看,对网络电子数据的单独提取省去了对原始储存介质扣押的环节,因而保管的证明链条短了不少。但事实上,当电子数据内容与载体分离的情形下,对其内容进行收集、提取时,电子数据更容易出现被篡改、灭失的风险。因而,对保管链条证明方式的适用提出了更高和更为严格的证明标准。为此,2016年《刑事电子数据规定》专门确立了刑事案件中电子数据收集、提取等保管过程中的笔录、见证人以及录音录像制度,以确保电子数据保管链条证明认证方式的实现。具体来说,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是《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确定的法定证据种类。在规范侦查人员收集、扣押、勘验等侦查行为的同时,能够对取证过程进行完整的记录,从而实现证据间的相互印证。《刑事电子数据规定》第八条和第九条第一款分别规定了电子数据收集笔录的一般形式要件和对电子数据单独收集模式下的笔录记载内容,即应注明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状态、存放地点、不能扣押的原因以及电子数据来源等要素。但是笔录的制作往往又带有一定的主观性,记录人员可能出于主观的故意或过失而对电子数据收集、保管过程出现记录瑕疵,进而引发对其真实性的质疑。此时便可借助于见证人和录像制度对其主观性予以平衡。见证人制度旨在通过第三方见证来实现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刑事电子数据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了电子数据收集、过程中的见证人制度,并规定了由于特殊原因没有见证人在场情况下的笔录说明和录像补救制度。见证人享有对勘验、扣押、辨认、侦查实验等侦查活动笔录的异议权,当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进行中对电子数据进行了修改或者出于故意或过失而对电子数据收集、保管过程出现记录瑕疵时,见证人可以拒绝在笔录上签名,并把异议记录于笔录之中。但
是见证人制度具有时间上的阶段性,不能对电子数据收集、保存活动进行全程和完整的见证。因而可借助于录像制度来实现对电子数据收集、保管过程的全面而客观的记录。尽管笔录制度和见证人制度主要运用于刑事侦查活动中,在强调对公权力机关的活动予以规范和监督的同时,亦能达到实现对证据进行认证采信的目的。因而对民事司法活动中对电子数据的收集、保存以及认证都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尤其针对P2P网贷纠纷中的网络电子数据采用保管链条证明的方式予以认证的活动同样具有广阔的适用空间。
另外,借助于专业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对电子数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的鉴定也是电子数据认证的重要方式。三大诉讼法都对鉴定意见作为法定的证据种类予以了肯定,作为证据认定的事后技术性鉴真方式,鉴定对于电子数据保管链条证明的认定方式具有较强的补救性,当电子数据能够完整的呈现其收集、保管的链条时,鉴定则无适用之必要,反之,当电子数据保管链条存有瑕疵,无法对其运用保管链条证明予以认定时,则可借助于专业技术鉴定来实现电子数据的认证采信。此外,鉴定技术人员拥有较为娴熟的互联网信息操作技术,能够有效弥补见证人及司法人员对于电子数据专业知识能力的不足。因而鉴定在电子数据领域得以广泛运用。
2、电子数据认证方式灵活适用的必要性
实物证据不同形态的差异性要求认证方式应的多元化,电子数据也不例外。由于其所依附存储载体的不同,对于手机、计算机以及网络电子数据采用的认证方式亦有所差异。因为,通过对电子数据保管链条中的收集、保管过程进行验证,以确保电子数据真实完整性的认证方式属于程序性证明方式,该方式必定与电子数据的收集、保管过程相对应,即电子数据在取证阶段是采用何种方式收集、固定证据的,那么在认证阶段往往会采用相应的方式予以审查判断。反过来,如若认证方式过于简单统一,则可能对当事人提取、固定电子数据造成一定阻碍。因此,选择对电子数据认证方式的灵活适用是适应证据本身的差异性和证据收集及时性的必然要求。
3、电子数据认证方式的多元化选择路径
前面提到,刑事案件中电子数据收集、提取等保管过程中的笔录、见证人以及录音录像制度是确保电子数据保管链条证明认证方式得以实现的重要途径。因而对P2P网贷纠纷中的网络电子数据的认证采信具有较高的借鉴意义和参考价值。因此,不同于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多元化认证方式的强制性适用,对于民事诉讼中各方平等主体间提交的电子数据可根据其收集、固定方式的不同对不同认证方式加以灵活选择。在民事诉讼电子数据的取证环节适当引入笔录和见证人制度,通过形成的笔录和见证人证言以确保取证过程中电子数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另外,对于电子数据中涉及到的专业技术问题,则可发挥鉴定在事后认证采信环节中的重要重用,通过鉴定
意见来实现对电子数据保管链条的瑕疵补正或排除适用。需要说明的是,这些认证方式皆是利用证据的不同种类相互印证的原理来对电子数据予以审查判定,因而系电子数据外部印证。但尽管如此,不同节点印证和附属信息及关联痕迹补强的电子数据内部印证体系仍可通过在P2P网贷行业引入适应于网络空间的电子数据安全存证技术和电子数据事后提交专业机构鉴定来实现。因而在民事诉讼中实现不同认证方式的裁量适用能够秉承电子数据认证采信的客观化原则,保证电子数据广泛的客观真实性,从而提高认证的科学性与准确性。
第四节加强民事领域技术人才的培养及专业机构的设置
刑事诉讼中公安、检察、监察机关专门的信息技术鉴定中心的设置为电子数据的收集、固定提供了技术、人员及经费方面的保障,加上完善的刑事侦查法律规范的相继出台,使得电子数据在取证环节就具备了较高的法定性,故公诉机关提交的大部分电子数据在对其形态和取证方式及程序予以说明之后,法官通常会予以采信。这也是电子数据在民事领域运用采信率远远低于刑事诉讼活动的最主要的原因。鉴于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活动中主体结构与地位的不同,虽然不宜在法院内部设立像公安、检察、监察机关专门的电子数据取证机构,但我国知识产权法院的技术调查官制度却为我们解决P2P网贷纠纷中电子数据的认证采信难题提供了新的思路。众所周知,知识产权案件一般涉及较高的技术专业性和复杂性,诉讼中对其各专业领域的事实进行认定往往会建立在很多份电子数据的基础之上,因此,将知识产权法院的技术调查官制度推广至整个民商事领域,有助于提高法官对于电子数据认定采信的操作性和判定的准确性。
具体来说,知识产权法院的技术调查官制度是在2014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正式确立。该《规定》明确了技术调查官在诉讼活动过程中享有的查阅文书、明确技术事实争议焦点、参与调查取证、参与庭审询问、发表技术审查意见等多项权利和应履行的职责。继《规定》出台之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相继制定《技术调查官管理办法》,以细化技术调查官在选任以及任职条件方面的具体规定。目前3个知产法院均按照《规定》要求设立了相应的技术调查室,聘任了技术调查官,由技术调查官对案件专业技术问题为法官提供客观真实、科学准确的技术审查意见,成效显著。
因此,随着电子数据在民商事领域越来越高的使用频率,加之法官案积如山无暇参与专业技术知识培训提高专业技能的司法现状,无疑,在法院内部增设技术调查室
和聘任专业的技术调查官是有效弥补法官专业知识不足的重要途径。技术调查室的设置,能够减少当事人对第三方鉴定机构的依赖,从而减少当事人取证成本;另外,技术调查室配备有专业资源设备,其技术成熟度和权威性往往高于民营鉴定机构,因而能够确保鉴定检验结果的客观中立性和专业准确性。同时,加强民事领域技术人才的培养,对技术调查官的资质条件进行严格筛选,充分发挥其专业技术领域的优势,能够为法官的技术事实认定提供科学准确的参考。此外,在技术调查官制度之外还可强化专家陪审员、专家证人、辅助人出庭制度以及司法鉴定制度在民事领域的广泛运用,共同为法官对于电子数据技术事实认定提供科学多元化的参考依据。
结语伴随电子信息技术产业的高速发展,电子数据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日益凸显,这个证据界的后起之秀,将逐步取代传统证据种类的地位成为新时代的“证据之王”。而在实际的司法实务中,电子数据的适用却出现了不同诉讼领域的巨大差异,这种差异主要体现在电子数据在民商事领域运用较少,采信度不高。而P2P网贷借贷作为互联网时代下的新生事物,在飞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各种市场乱象,面临着网贷纠纷而频发,投资者救济无门的现实困境。因此,笔者试图从探寻P2P网贷纠纷中电子数据适用的现实困境出发,以小见大,以窥见电子数据在民事司法领域适用的全貌,助力实现电子数据在民商事案件中的真正独立。
文章通过论述电子数据与P2P网络借贷的相关基础理论,挖掘出电子数据在以往学术届被忽视的系统稳定性以及可恢复性的特有属性。依照证据在诉讼过程中经历的不同环节,分析出当前我国P2P网贷纠纷中电子数据取证难、举证方式不合理、认证采信规则不完善的适用现状和现实困境,并着重从立法层面、P2P网贷平台电子数据证明责任承担、相关审查认证体系与民事司法领域技术人才与专业机构设置的配套措施多方面的对提出完善P2P网贷纠纷中电子数据运用的对策。
本文对于P2P网贷纠纷中电子数据运用的研究涉及了电子数据在诉讼过程中各个环节和领域,故研究内容范围较广,由于自己知识储备及研究能力的不足,加上文章结构和篇幅的限制,在很多问题上研究深度不够,尚存许多改进之处,希望后续学者能在此基础上予以补充完善。具体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其一,文章缺少对于国外电子数据及P2P网络借贷的规制及实践情况的研究,实乃内容上的一大缺陷。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所确立了互联网法院可以从网络经营服务平台直接获取案件相关信息以导入互联网法院诉讼平台的在线举证制度。以杭州互联网法院为例,该法院诉讼平台的运行主要与阿里巴巴旗下的蚂蚁金服开展着深度合作,那么在杭州互联网法院将案件信息从蚂蚁金服后台予以结构化导入的背后,是否存在着以蚂蚁金服为代表的大的互联网金融公司影响司法裁判的可能性有待考证。另外,互联网法院对电子数据的主动导入是否与《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不符,即互联网法院主动收集证据与现有法律规定冲突的正当性解释有待论证。其三,区块链技术中通过对各方节点交易数据的上链,以最大限度的保障了交易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从而能够有效解决P2P网贷纠纷中借贷双方取证困难,举证不能,认证不足的现实困境。但是对于交易信息充分展示的背后亦存在个人数据信息保护的缺失,2018年5月25日生效的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中针对企业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用户同意”原则以及个人信息的被遗忘权(即用户信息主体有权要求信息收集者删除收集到的与自身相关的数据信息,并有权要求对该个人数据信息已知的第三方删除所有与之相关的复制与链接的权利。)作出了相应规制,并同时规定GDPR的管辖范围除了调整设立在欧盟内部的企业(也包括服务器在欧盟境外的企业)主体之外,亦调整数据处理商在欧盟之外,但对欧盟境内的自然人提供商品或服务(亦包含无偿的商品和服务)的企业。这意味着如若国内的P2P网贷平台的服务对象包含了欧盟境内的自然人,那么利用区块链存证技术实现的对借贷双方交易数据的保存则处于GDPR的管辖范围之内。在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时代,面对数据泄露所带来的信息骚扰每时每刻都在上演,实现从个人隐私保护到个人数据信息保护的转变已却有必要,那么如何平衡纠纷解决与个人数据保护之间的价值冲突则是我们不得不予以思考和解决的一道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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